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確定(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其另犯傷害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判決(該案犯罪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從而,該二罪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人不察,誤向本院提起,難認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