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35號抗告人 王士朋 (原名 王耀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士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或違背程序規定而與法未合,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於原審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關於其向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 葉晉豪 承租南投縣○里鎮○○路○○○號建物之租賃契約,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自104年11月間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不符部分,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前曾執此同一原因事實為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106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79號),因認本件此部分再審聲請,違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修正後已移列為同條第3項),不合法律上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混淆程序、實體等事項,並違背再審發現真實之制度目的云云,顯係無視於原裁定上開說明及法律規定,徒憑己意,恣意指摘,殊無足取。
三、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係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上訴之通常救濟程序中,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
四、抗告人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抗告人於106年7月4日警詢筆錄,及本件自南投縣○○鎮○○路○○巷○○○號、同縣○里鎮○○路○○○號等現場扣得之大麻、大麻花等均係自然脫落、枯乾之大麻葉、莖等情,足認抗告人並未以任何人為方式予以助力使大麻莖、葉乾燥,即無製造大麻毒品可言;抗告人、葉晉豪所為警員自葉晉豪身上扣得之大麻成品,係自上開福興路現場之大麻植株所採收之供述,其真實性即不無疑義,且其二人所述均屬自白,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徒執彼等供述為據,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顯然忽略上開客觀事證一節,原裁定業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利用除濕機,將採下之大麻花、葉、莖加以乾燥,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之犯行,係併就抗告人、葉晉豪所為自白及其他供述,本件扣案之煙草、植株、種子及其他相關證物,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該等扣案物驗檢結果,確含大麻成分之鑑定書等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且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僅憑抗告人及葉晉豪之上開自白,即認定抗告人上開犯行;上開警詢筆錄、扣案大麻植株等,均為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是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爭執,其意實係指摘確定判決違法,核與為匡正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再審制度目的不符,顯非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均已為必要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其上開聲請意旨之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以未經人為加工而自然枯萎之大麻葉為據,認定抗告人有製造大麻犯行,與本院一向認製造毒品須有人為加工之見解不符,原裁定竟認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顯有不當云云,純係就原審已於裁定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爭執,殊無足取。
五、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上開勘驗報告及警詢筆錄所附證物清單,均無大麻及乾燥大麻花各一包之記載,足徵該大麻或大麻花可能為警員因清理搜索現場地上而拾得,或自本案另扣得之大麻一桶、大麻一袋挑選拼湊而成,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本案到現場勘驗之警員 吳季宜 云云,原裁定亦以:本件大麻、大麻花各一包,係自上開粉寮巷現場扣得,大麻一桶、大麻一袋則係自上開福興路現場扣得,均經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有各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證,於法院審理中經提示調查,抗告人亦無異議,是該大麻、大麻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甚明,再審意旨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嫌無據;且上開二搜索現場為相隔二處之不同建物,搜索粉寮巷現場在先,搜索福興路現場在後,衡情自粉寮巷現場扣得之大麻、大麻花各一包,即無可能係自福興路現場扣得之大麻中挑選拚湊而成,原確定判決執為不利抗告人認定之證據,自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恣意就案內原有之證據,為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並據以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至於抗告人訊問證人吳季宜之聲請,自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觀之,不論單獨觀察,或將之與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業經法院調查審酌之舊有事證綜合判斷,在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而應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與上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詳為剖析,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顯無理由。
六、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或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自形式上觀之,即顯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相適合而無理由,客觀上自無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不贅行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之程序,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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