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美雲 告訴被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美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只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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