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號
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1月確定執行在案,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日以法矯字第0960040096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7年3月20日,檢察官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10月17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非假釋出獄,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由其規定可知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係因刑期期滿而出獄,則無該條之適用。
四、經查: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95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四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4月1日,然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及95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決,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抗告人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出監證明書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處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自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問題,原裁定未及審酌,裁定抗告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