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10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友人 江俊哲江逸倫 於民國97年12月7日19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豪姐妹卡拉OK店」飲酒唱歌,於同日22時52分許,適乙○○於該店廁所前走道與鄰桌客人聊天,擋住行經該走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去路,該名女子要求乙○○讓路,惟乙○○要其等候一下,該女子因而心生不滿而辱罵乙○○「瘋子」,乙○○不甘受辱,尾隨該名女子返回包廂內,並在該包廂內質疑該名女子何以無故辱罵人,該名女子不予理會,乙○○並在包廂內向其他顧客 楊鎮鴻賴建成李啟松 等人稱「你們都要挺她就是啦」等語後返回大廳舞池前方座位,楊鎮鴻、李啟松、賴建成等人隨即衝至舞池處圍毆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下巴撕裂傷、頸部擦傷、左手食指擦傷等傷害,經豪姐妹卡拉OK店之工作人員勸架後離開舞池下樓,而店內服務小姐 盧淑琴 則將乙○○攙扶至舞池旁座位坐下,幫乙○○擦拭身上血跡,惟乙○○心有未甘突然衝進該店二樓廚房內取出廚房用之料理刀二把(以下稱菜刀,單刃、刀刃各長約19公分、20公分,寬均4公分)欲找楊鎮鴻等人理論,其雙手各持上開菜刀走下一樓,通過一樓走道,而停在走道盡頭門框(門框外即通往一樓外之大門)旁觀望等候,楊鎮鴻、賴建成、李啟松等人原已走出該店一樓大門外欲離開,適聽聞有人叫喊乙○○拿刀下來,遂先後折返再進入一樓大門內,乙○○見狀遂雙手各持上開菜刀沿原走道跑回二樓舞池,隨後楊鎮鴻手持鐵製花架自後追趕上樓,而賴建成、李啟松亦接續尾隨在後,楊鎮鴻追上樓後在舞池持鐵製花架對乙○○叫囂,惟該鐵製花架因故掉落地面,隨後即為不詳之成年男子移置一旁,乙○○則叫囂稱「不怕死的都過來」,楊鎮鴻亦不示弱稱「有種就刺這邊」(並以手指著自己左胸口),隨即赤手空拳上前與乙○○發生扭打,賴建成則在舞池另一側與江俊哲發生扭打,嗣賴建成因遭江俊哲持酒瓶毆打頭部受傷遂跑離現場下樓,而乙○○與楊鎮鴻扭打過程中,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各持前開菜果刀猛刺楊鎮鴻胸部、雙臂、背部等處,致楊鎮鴻受有①右手虎口3公分割創,傷及皮下、②右上臂內側刺割創9.5乘3.0公分,傷及皮下及肌肉,併有肌肉內動脈切斷、③右上臂外側表淺割創4.7公分,傷及皮膚表面、④右前胸刺創,1乘0.5公分,深約1.0公分,傷及皮下、⑤前胸中央刺割創3乘2公分,深約17公分,傷及右側第三肋骨至右上肺葉內側,造成血氣胸、⑥右側臉頰刺創3.5乘0.4公分,傷及骨頭(面頰骨)、⑦下顎偏左刺創4.0乘1.0公分,傷及下顎骨、⑧左下顎刺割創7.0乘2.5公分,傷及骨頭、⑨左側鎖骨下刺創2.0乘1.5公分,深約1.0公分,傷及皮下、⑩左上胸乳頭上方刺割創5.0乘2.5公分,深約13公分,傷及左上肺葉、⑪左胸內側乳頭內上方,刺創2.5乘1.5公分,深約1.0公分(表淺)、⑫左胸內側乳頭內下方,刺割創4.0乘1.0公分,深約16公分,傷及皮下肌肉、⑬左乳頭下刺割創4.5乘1.5公分,深約14公分,傷及皮下肌肉下延伸、⑭左側胸肋下緣,刺割創3乘2公分,深約12公分,傷及左下肺葉、⑮左側腋下內緣,刺割創2.5乘2.0公分,傷及肌肉、⑯左上臂內側刺割創3.5乘1.0公分,傷及肌肉、⑰、⑱左肩及右上臂外緣,刺割創4.5乘2.3公分及10.5乘4.0公分,傷及皮下肌肉、⑲左肘外側刺割創4.5乘2.3公分,深及肌肉、⑳左枕部刺割創4.0乘1.0公分,傷及皮下、㉑左肩胛下緣刺割創3.5乘1.2公分,傷及骨頭、㉒左側肩胛刺割創7.5乘0.7公分,傷及肩胛骨、㉓背部中央刺割創4.5乘1.5公分,傷及脊椎、㉔左背胸部刺割創3.5乘1.5公分,傷及皮下、㉕右肩胛刺割創4.5乘0.7公分,傷及骨頭、㉖-㉙右側背腰部一群刺割創3.5乘0.7公分,3乘
0.5公分,0.7乘0.3公分及3乘0.5公分,傷及皮下,最深11.0公分、㉚右側肋骨外緣刺創0.6乘0.4公分,傷及皮下、㉛左側腸骨後緣刺創0.8乘0.3公分,傷及皮下等傷勢,楊鎮鴻因而不支倒地,乙○○見狀丟棄上開二把菜刀跑離現場下樓。嗣經「豪姊妹卡拉OK店」負責人 嚴慶峰 報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舞池扣得上開乙○○行兇所用之菜刀二把,而救護中心據報即至現場將楊鎮鴻送往臺北縣署立臺北醫院急救,惟楊鎮鴻仍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於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至翌日即同年12月8日零時10分許因急救無效經醫生宣告不治死亡。嗣乙○○得知楊鎮鴻已死亡,遂於同年12月8日上午3時50分自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分峽分局投案坦承行兇。
二、案經楊鎮鴻之兄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江俊哲、江逸倫、盧淑琴、李啟松、賴建成、嚴慶峰、
林鈺洵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江俊哲、江逸倫、盧淑琴、賴建成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菜刀砍被害人楊鎮鴻,並造成楊鎮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要殺害被害人的,是他們先打伊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因先前遭被害人楊鎮鴻與賴建成、李啟松等六人圍毆,嗣再遭被害人楊鎮鴻以花盆鐵架先予攻擊,並打掉手中一把刀,其後被告不願與被害人楊鎮鴻起衝突,回到自己座位上,但被○○○鎮○○○○路與一名男子尾隨而來,其後楊鎮鴻主動攻擊被告,被告面對楊鎮鴻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的人身安全,始持刀回擊楊鎮鴻,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退而言之,縱被告仍構成殺人罪嫌,不論是否有過當防衛,亦請審酌被告並非主動挑起糾紛者。另被告係因自身經濟能力不足,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非不願賠償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與被害人楊鎮鴻等人間所發生之事端衝突及被告持
刀猛刺被害人楊鎮鴻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江俊哲、江逸倫、盧淑琴、賴建成於偵查中及證人賴建成、李啟松、嚴慶峰、林鈺洵、盧淑琴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茲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江俊哲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江逸倫和被告三人約於
97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前往豪姐妹卡拉OK店消費。我們消費一段時間後,被告先去二樓上廁所,我隨後也去,我在廁所聽到被告說有一個小姐罵他瘋子,我看被告很衝動怕發生事情,就和少爺把被告架開,被告當時有喝酒,已經快醉了,我只知道地上有堆瓶瓶罐罐,被告當時說沒事,我就去上廁所,我回到座位上,被告人不在,但我不管他,因為我們去那邊都是各玩各的,後來我發現大哥江逸倫不在位子上,就跟著下樓,到門口時遇到江逸倫,就被一群人毆打,江逸倫先跑掉,我就回二樓,看到被告一個人坐在沙發上,我準備要走時,我看到兩個人,我看到一個老人拿雨傘戳被告,我就上前把那個老人架開,那個老人往樓下跑,我以為他是打我的人就跟著往樓下跑但沒追到,我就離開了,離開時在停車場遇到江逸倫,見他受傷,原本要開車載他到醫院,但他拒絕,我就給他錢讓他坐計程車離開,我回到三俊街找被告,並載被告回八德,當時我不知道他砍死人,後來是盧淑琴的朋友撥電話給乙○○,才知道他砍死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偵查卷第102、103頁)。
⑵證人江逸倫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有與
被告前往豪姐妹卡拉OK店消費。我們大概是晚上7、8點去消費,經過一段時間後,我要去車上拿外套,後來發現鑰匙沒有帶,我又走回去店門口,就被一群人打,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到我自己可以爬起來時,就跑到外面去,當時很混亂,看到很多人從店門口跑出去,我就上去二樓,還沒上到二樓就聽到裡面的小姐說裡面有躺一個人,我又沒看見被告和江俊哲,就走到停車場,途中遇到江俊哲就一起去停車場,後來江俊哲說要載我去醫院我說不用,我就搭車先離開了,我沒看到被告砍人的經過,等我回到家,我弟後來也回到家,我才知道被告殺死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4、105頁)。
⑶證人盧淑琴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稱:我是豪姐妹卡拉OK服
務人員,我看見被告和隔壁桌客人在化妝室走道聊天,後來化妝室有一個小姐出來,被告擋到她的路,小姐要過去,被告就叫她等一下,意思是等他們講完話,小姐走過去就罵他「笑仔」《台語》,被告覺得很奇怪,小姐為何要罵他,我不知道那個小姐是客人還是服務人員,後來那個小姐走回包廂,被告就跟著走進包廂,被告只有走到門口,我怕被告進去會惹事,就從背後跟著他,有聽到被告叫那個小姐出來,為何要罵他「笑仔」,可能是他看到裡面很多人,小姐又不出來,被告就把門關上,走到廣場那邊,包廂裡面就有人衝出來打他,好幾個人圍毆被告,我們店內的人看到就趕快把那群人拉走,拉走後他們就一個一個往下跑,我就把被告拉回他的座位擦血,擦一擦被告就突然站起來往廚房跑去,從廚房拿出兩把水果刀。我有看見第一個衝上來的人拿花架要打被告,然後我就被老闆和服務生趕回包廂,沒有看到後來的情形,後來是聽說被告砍死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08、109頁、原審卷第122至126頁)。
⑷證人賴建成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晚6、7時
許和李啟松、楊鎮鴻、 曾伯銘 等六人前往卡拉OK消費,我們在二樓包廂唱歌,喝到一半我不勝酒力就在包廂內睡覺,我朋友把我搖醒說有人在我們包廂叫囂吵架,那個人就是被告乙○○,楊鎮鴻就衝上前去打乙○○,我們上前勸架叫他們不要打了,現場很混亂,後來我們準備要回家,走出店門口,在人行道時,有一位卡拉OK的小姐跑出來叫我們趕快走,說對方在拿刀子,楊鎮鴻聽到對方拿刀子就衝上去,我也跟在後面衝到卡拉OK二樓,我要把楊鎮鴻拉下來,我跑上去時看到的情形是乙○○把楊鎮鴻壓到沙發上用刀子狂刺楊鎮鴻胸口,我以為對方只有一個人,衝上前要把乙○○拉開時,對方跑出一個人把我拉開,拿酒瓶往我頭上砸,我頭部受傷就趕快往樓下跑,我也管不了楊鎮鴻,因為我留在現場不就死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7、128頁、原審卷第102至106頁)。
⑸證人李啟松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已經要買
單了,被告進來跟我們挑釁,但是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楊鎮鴻要找他理論,然後二邊人馬互毆,當時對方只有被告一人。楊鎮鴻遭刺死情形我沒有看到,但是賴建成說楊鎮鴻被殺到地上,賴建成要去阻擋的時候有人拿酒瓶打他的頭,他就跑到樓下,我就上樓去,我看到被告還在殺楊鎮鴻,我就拿一支傘去追被告。被告在殺楊鎮鴻時,旁邊沒有其他人,也沒有人阻擋我。我拿雨傘打被告,被告跑到樓下,我就追他,我沒有追到被告,我們距離50公尺。之後我就跑到樓上,看到楊鎮鴻已經倒地,有人就叫救護車了,之後我就到警局去作筆錄。之前被告有去包廂嗆聲,他說誰罵他瘋子。楊鎮鴻即提議到外面找被告理論,到包廂外是我、賴建成、楊鎮鴻三人毆打被告,另外三位朋友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11頁)。
⑹證人即豪姐妹卡拉OK店負責人嚴慶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案發時被告衝入楊鎮鴻他們包廂裡面嗆聲,跟楊鎮鴻發生言語衝突。之後,被告一個人在二樓,跟楊鎮鴻他們所有朋友發生肢體衝突,打完之後,包廂所有的人都下去樓下,剩下被告一個人在樓上,過沒有多久他就到廚房拿二把刀衝下去樓下,過一會兒被告衝上來,楊鎮鴻跟他朋友賴建成也衝上樓,衝上來之後,被告跟楊鎮鴻對嗆,被告說不怕死的都來,楊鎮鴻說有種就刺這邊《手指左胸口》《台語》。被告是直接拿刀狂刺楊鎮鴻。楊鎮鴻不動的時候,被告停了一下,把刀子丟了就跑了。被告在刺的當中有說給你死、給你死《台語》。被告在刺楊鎮鴻的過程約1分鐘左右,時間很短、速度很快。被告到楊鎮鴻他們包廂時,他有叫罵他瘋子的女子出來,並說你們都要挺她就對了《台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⑺證人即豪姐妹卡拉OK店會計林鈺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案發當時他們一開始起爭執,後來楊鎮鴻他們在樓下已經要搭車走了,被告就衝去廚房拿二把刀衝下去,他們看到被告拿刀,他們就上樓又開始打。被告先到他人的包廂挑釁,他原本在舞池就在叫囂了,他就說要打、吵架的都來《台語》,後來跑進去包廂二、三次,嗣在舞池被六、七個人圍毆。被告手上的那二把刀是從廚房拿出來的,他拿二把刀子出來之後就衝去樓下,約隔一、二分鐘才再上樓來,手上並一直拿著刀子,之後有一、二個人也跟著上來,他們互相在叫囂,楊鎮鴻並說往我胸口這裡插,我只看被告刺楊鎮鴻一刀後就不敢再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2頁)。
㈡又本案發生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⒈鏡頭四:
⑴22(時,下同):58(分,下同):17(秒,下同)一名
雙手持刀並交叉背在身後之上身赤裸並刺青男子從鏡頭方向出現,向前走去並停在門框後…去。約在22時58分25秒在走道之轉角處等候…⑵22:58:32雙手持刀上身赤裸之男子並交叉背在身後在轉
角處走出往走道的另一向鏡頭方向跑入…⑶22:58:36…一穿深色格紋襯衫、嘴巴有刁煙之男子右手
拿鐵製花架從樓梯衝上經過長廊,往鏡頭方向跑去…⑷23:00:34一上身赤裸之上衣男子從鏡頭方向往前奔跑,
後面有一身型微胖男子身穿淺色上衣隨後追上…⒉鏡頭六:
⑴22:58:48一穿深色格紋襯衫、嘴巴有刁煙之男子右手拿
鐵製花架從樓梯衝上,站在門口左手向前直指並大力揮舞約八秒…⑵22:59:08一穿白色長袖上衣男子自樓梯下方衝上,自鏡
頭方向右轉。此時穿淺綠色上衣、淺色長褲、頭髮微長之年輕男子拉扯住穿深色格紋襯衫、嘴巴有刁煙之男子的左手向門口前進…⑶22:59:44有三名男子衝向櫃檯,其中一名穿淺色長袖上
衣男子和另一名穿外套子男子在門口扭打並下樓梯…⑷22:59:48一名穿長袖襯衫,袖口折起的男子右手拿雨傘
自樓梯下方衝上來,隨後有一名穿深色上衣肩膀有一白色條紋男子跟上並有跟其交談拉扯肩膀之行為…⑸23:00:27赤裸上身手上似有持刀的男子自鏡頭右方走廊
衝出下樓,一名穿長袖襯衫右手拿雨傘之男子緊跟後頭追下樓梯…⒊鏡頭七:
22:58:58一赤裸上身雙手持刀男子自鏡頭右方走向鏡頭左方,其背後並有穿深色格紋襯衫、牛仔褲男子雙手揮舞向其叫喊,手中的鐵製花架掉在地上(之後被一名身穿黑色運動外套之男子把花架移到舞台前方,直到畫面於23時01分39秒結束時,都沒有人移動花架)…⒋鏡頭八:
⑴22:59:02一赤裸上身雙手持刀男子走向鏡頭右上方,接
近U型沙發…繞過前面U型沙發坐在後面的U型沙發上…⑵22:59:18一穿長袖格紋襯衫,身型微胖的男子(死者)
自鏡頭下方跑向上述持刀男子坐著的地方相互拉扯,當時該名男子手中並不見有持花架,另有一名穿著外套身型瘦小男子跟在後面走向後方沙發,此時有一名穿淺色長袖上衣男子靠近阻擋該穿著外套身型瘦小男子,兩人並扭打撞到前方的沙發,赤裸上身男子在死者靠近其座位後,起身與死者拉扯扭打,後來往沙發右側扭打,期間從鏡頭畫面看到被告在白色隔間後面,有頭朝下的動作,但是並未看到死者,死者曾經一度起身,之後又消失在鏡頭中(後續動作受白色隔間所阻擋,未被攝影)…⑶23:00:20…一名穿格紋襯衫右手持傘男子自鏡頭下方跑
上,該持傘男子並用雨傘揮打該赤裸上身男子,兩人往鏡頭下方跑去…(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9頁)。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上開赤裸上身之男子均是伊本人無誤,另亦自承伊是很生氣從廚房拿刀下來等情,並就上開鏡頭八之畫面,原審質之「為何鏡頭中你都是在上方,只有看到死者一度起身而已?且死者身上刀傷很多,當時是否當時你正在砍他?),被告答稱應該是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1幀、現場勘察照片111張(詳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偵查卷第61-70、154-18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楊鎮鴻命案現場勘查報告(詳同上偵卷第144-149頁),可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楊鎮鴻等人間所發生之事端衝突及被告持刀刺被害人楊鎮鴻之過程等情,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㈢又被害人楊鎮鴻確因遭被告雙手持扣案之兩把菜刀猛刺胸部
、雙臂、背部等處,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31處傷害,造成楊鎮鴻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而於97年12月8日零時1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92幀(其中就扣案之兩把菜刀,均沾有血跡,詳同上偵卷第92-91頁)、解剖照片35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33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勘信真實。
㈣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前開時、地,雙手持扣案之兩把菜刀刺
被害人,是否基於殺人故意?及被告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⑴按刑法殺人罪須以下手時主觀上殺意及死亡之預見為斷;
又刑法所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心證,然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7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⑵查被告所持之扣案兩把菜刀(廚房用料理刀),係單刃、
刀刃長各約19公分、14公分,寬均4公分一節,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詳同上偵卷第185頁反面)及相驗照片所附該兩把菜刀照片(詳同上偵卷第92-94頁)可證,是該兩把菜刀甚為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雖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因先前遭被害人楊鎮鴻與賴建成、李啟松等六人圍毆,嗣再遭被害人楊鎮鴻以花盆鐵架先予攻擊,並打掉手中一把刀,其後被告不願與被害人楊鎮鴻起衝突,回到自己座位上,但被○○○鎮○○○○路與一名男子尾隨而來,其後楊鎮鴻主動攻擊被告,被告面對楊鎮鴻之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的人身安全,始持刀回擊楊鎮鴻,被告所為應屬防衛過當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在什麼機會離開而去廚房拿刀子?)他們停手之後,盧淑琴把我扶起來在椅子上坐,我才去拿刀的」、「(問:當她扶起你時,打你的人有無繼續打你?)沒有」、「(問:她扶起你時,他們沒有繼續打你,他們去何處了?)他們動手的時候是在舞池,她把我扶起在舞池旁邊的椅子上坐,我當時被打得很暈,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去何處了,但是他們確實沒有繼續再打我了」、「(問:在他們沒有繼續打你,你還是去廚房拿水果刀?)是的」、「(問:你去廚房的時候,對方的人有無跟著你去廚房?)沒有」、「(問:當時盧淑琴有無跟著你去廚房?)沒有」、「(問:你從廚房拿了二把水果刀,有無去舞池?)我從廚房出來之後,就往一樓的樓梯口跑下去,舞池是在二樓」、「(問:你從廚房出來,是否可以看得見舞池?)是的」、「(問:你為何要持刀到一樓去?)因為他們這麼多人打我,我想要去跟他們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
221、222頁),並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認本件係被告於案發之卡拉OK店消費時,因未及時讓路予某不詳女子,而遭該名女子辱罵「瘋子」後,即尾隨該名女子至包廂內質問,反遭該名女子同包廂之客人即被害人楊鎮鴻、證人賴建成、李啟松等人在二樓舞池圍毆,惟楊鎮鴻、賴建成、李啟松等人於經該店之服務人員拉開後均已離開二樓舞池,而被告亦經該店服務小姐盧淑琴攙扶至一旁座位上休息,惟係被告心有未甘獨自跑進二樓之廚房取出扣案之菜刀二把衝下樓欲找毆打伊之人理論,但被告在一樓出口處觀望十餘秒後,原本已走出一樓大門之被害人楊鎮鴻等人又聽聞被告持刀下樓而折返,被告見狀持刀跑回二樓舞池,楊鎮鴻則手持鐵製花架追上樓,並在舞池與被告叫囂著,惟楊鎮鴻手中原有之鐵製花架因故掉落地面,隨即遭不詳男子移置舞池一旁,楊鎮鴻即赤手空拳上前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曾遭受被害人楊鎮鴻等人毆打之不法侵害,惟在被害人楊鎮鴻等人均停手離開二樓舞池後,該不法侵害即已結束,反係被告自己在被害人楊鎮鴻等人停手離開後,自己跑進廚房拿兩把菜刀衝下一樓欲找人理論而再次挑起事端,而被害人楊鎮鴻縱持鐵製花架上樓與被告互相叫囂,惟楊鎮鴻手中鐵製花架隨即掉落地面且遭人移置一旁,該鐵製花架對被告而言,已無構成威脅,而在一旁之賴建成亦與江俊哲正發生扭打(賴建成嗣於遭江俊哲持酒瓶打傷頭部後即逃離現場),是賴建成亦無構成威脅,然被告竟持刀叫囂著「不怕死的都過來」,被害人楊鎮鴻亦不示弱稱「有種就刺這邊」(並以手指著自己左胸口),雙方互相挑釁,縱被害人楊鎮鴻先衝動上前,兩人因而發生扭打,然被害人楊鎮鴻當時赤手空拳,被告殊無雙手持雙刀朝被害人楊鎮鴻胸部、背部等部位予以猛刺之理,況胸部為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自知甚詳,並據其於偵訊中坦言承認(詳97年度偵字第34829號偵查卷第126頁),是被告對於其持刀刺向人體重要部位之胸部,即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應得以預見。再衡諸被害人楊鎮鴻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多達31處之刺創傷或割創傷等,其中⑤前胸中央刺割創3乘2公分,深約17公分,傷及右側第三肋骨至右上肺葉內側,造成血氣胸、⑩左上胸乳頭上方刺割創5.0乘2.5公分,深約13公分,傷及左上肺葉、⑫左胸內側乳頭內下方,刺割創4.0乘
1.0公分,深約16公分,傷及皮下肌肉、⑬左乳頭下刺割創4.5乘1.5公分,深約14公分,傷及皮下肌肉下延伸、⑭左側胸肋下緣,刺割創3乘2公分,深約12公分,傷及左下肺葉、㉖-㉙右側背腰部一群刺割創3.5乘0.7公分,3乘
0.5公分,0.7乘0.3公分及3乘0.5公分,傷及皮下,最深
11.0公分等傷勢,可證被告當時下手之狠,下手之重,且其下手部位更係直接對被害人之胸部,造成楊鎮鴻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割創造成兩側胸腔出血,血氣胸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詳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92幀《其中就扣案之兩把菜刀,均沾有血跡,顯見被告確係雙手各持一刀砍殺,詳同上偵卷第92-91頁》、解剖照片35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7000633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會直接刺傷人體主要臟器而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猶仍雙手持雙刀猛刺被害人胸部、背部等處,直至被害人倒地不動,且於案發後,其猶未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自逃離現場,益證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雙手持雙刀猛刺被害人楊鎮鴻之行為,顯非出於防衛自己現在所遭受之不法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係出於防衛云云,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持利刃刺被害人胸、背部等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仍有意使其發生,已屬刑法第13條第1項直接故意,原判決認係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證,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彼此原無仇隙怨懟,竟僅因細故彼此互挑事端而萌生殺意,公然持刀刺殺被害人,顯見其對於法律秩序及被害人生命法益之漠視心態,且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家庭破碎,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罪後坦承持刀刺被害人,態度尚佳,惟迄今猶因經濟因素,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至扣案之二把菜刀,雖係被告用以行兇之物,然該菜刀係豪姐妹卡拉OK店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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