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自八十六年間起,竊佔上開溝渠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供己使用土地之私利,其佔用系爭土地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迄今尚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