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初,在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口將其所設立之永康大灣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交付綽號「 阿雄 」之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