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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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53號

原告 廖子銜

被告 黃蓮居

黃蓮成

黃宜雯

黃柏元

黃柏堯

黃柏仁

謝清泉

余芝芬

許有杉

許有和

許麗鳳

呂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厝段222-5、222-10、222-12、222-2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均720分之1),經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4297元【計算式:(1541平方公尺×5萬7400元×1/720)+(445平方公尺×12萬9042元×1/720)+(110平方公尺×12萬9042元×1/720)+(290平方公尺×12萬9042元×1/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 重簡 字第 2053 號裁定(112.11.13)[撤回]
  •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 重簡 字第 2053 號裁定(113.04.30)[撤回]
  •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 重簡 字第 2053 號裁定(113.04.3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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