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0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047號

原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冠宇汪逸奇 間請求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㈡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林冠宇」、「汪逸奇」之具體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二人各為何人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林冠宇」、「汪逸奇」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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