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855號
原告 張燈源
被告 吳佳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祖受僱被告黃繼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停放中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由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吳佳祖駕車不慎碰撞受損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惟依估價單、本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車主並非原告,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已通知原告應提出所有權人或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證據資料,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並到場陳稱系爭車輛並非我所有,但是由我駕駛等語,足認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無受讓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以其自身名義行使該車因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