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4號
聲請人 廖秀霞
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蔡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濟條件欠佳,已申請法律扶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扶助等情,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參。又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遽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