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㈡上訴人係因虔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虔誠公司)向上訴人經營之 睦佑 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睦佑公司)訂購一批電路板,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此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既由上訴人手中直接取得本票並提示,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其個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上訴人經營之虔誠公司於八十六年向被上訴人經營之睦佑公司訂作一批電路板,
惟睦佑公司製作之電路板卻發生正、負極相反、電阻值錯誤、腳位不一樣致零件無法插入等等嚴重錯誤,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上訴人,表示:退貨會導致其公司損失慘重、該批貨可以於裝配時為相反配置即可使用,惟經上訴人試銷一小部分貨物至學校,卻發生學生按照課本實習裝配以致元件全部燒毀之情事,上訴人因之遭受極大之損失,全部貨物皆堆積於虔誠公司內無法使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其亦置之不理。該等無法使用之電路板,上訴人除於原審提供樣品呈遞法院供與正確之電路板為比對外,其餘無法使用之電路板現仍堆置於虔誠公司內。
㈣上訴人簽發之本票,係交予被上訴人,代虔誠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經營之睦佑公司
之貨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如前所述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將原為睦佑公司貨款之本票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其並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而睦佑公司所出之貨物既然完全無法使用,自不得向發票人請求兌現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本票,故上訴人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知之甚明,其明知睦佑公司無權請求貨款,卻持系爭貨款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其與被上訴之前手即睦佑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原審判決逕以:「原告乙○○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其本人簽發,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則不論被告甲○○是否無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有無得對抗被告甲○○前手之抗辯權,無礙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原告執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㈠上訴人開支票付貨款表示貨已可以用了,退票後再開本票給伊,伊代表睦佑公司收取貨款,伊個人與上訴人個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睦佑公司並無背書。
㈢電路板之所以不能使用,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有問題。
㈣虔誠公司與睦佑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同案原告虔誠公司向被上訴人甲○○經營之睦佑公司訂作電路板,被上訴人竟然全部製造錯誤,完全不能用,虔誠公司不接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幫忙,要求上訴人私人簽發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無記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屆時電路板不能用時再退還。被上訴人製造之電路板完全不能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竟以債權不存在之本票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因被上訴人製造錯誤不能用,則其持有本票之債權即已消滅,退萬步言,被上訴人侵占虔誠公司模具二十二具,大於系爭本票債權三倍,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二十二萬四千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同案原告虔誠公司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乙○○所簽發面額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虔誠公司模具二十二具(含網板)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虔誠公司敗訴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辯稱:同案原告虔誠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睦佑公司下訂單,由睦佑公司製作樣品,上訴人虔誠公司認可後,再開模具,模具開好了再製作樣品給上訴人虔誠公司,樣品可以,虔誠公司才下訂單,模具是歸虔誠公司,惟其中有八個模具是訴外人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因虔誠公司欠睦佑公司貨款二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遂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四千元本票係交付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虔誠公司向上訴人經營之睦佑公司訂購一批電路板,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執此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既由上訴人手中直接取得本票並提示,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雖承認其個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虔誠公司與睦佑公司間之買賣電路板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代虔誠公司支付上訴人所經營睦佑公司之系爭買賣貨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則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係系爭買賣之貨款債權,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上訴人雖主張:虔誠公司向睦佑公司所訂作之系爭電路板,發生正、負極相反、電阻值錯誤、腳位不一樣致零件無法插入等等嚴重錯誤,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再央求上訴人表示:退貨會導致其公司損失慘重、該批貨可以於裝配時為相反配置即可使用,惟經上訴人試銷一小部分貨物至學校,卻發生學生按照課本實習裝配以致元件全部燒毀之情事,上訴人因之遭受極大之損失,全部貨物皆堆積於虔誠公司內無法使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其亦置之不理。該等無法使用之電路板,上訴人除於原審提供樣品呈遞法院供與正確之電路板為比對外,其餘無法使用之電路板現仍堆置於虔誠公司內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電路板之所以不能使用,係因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有問題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雖稱:簽發之本票,係交予被上訴人,代虔誠公司支付被上訴人經營之
睦佑公司之貨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上訴人將原為睦佑公司貨款之本票以其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其並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而睦佑公司所出之貨物既然完全無法使用,自不得向發票人請求兌現為給付貨款所開立之本票,故上訴人自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為無記名本票,睦佑公司並無背書等事實,虔誠公司並非票據法第十四條所稱之前手,且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直接提示請求付款,無任何前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票附卷可稽(原審卷,三七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即無足採。
㈡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開立之緣由知之甚明,其明知睦佑公司無權
請求貨款,卻持系爭貨款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非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以其與被上訴之前手即睦佑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本票債權係系爭買賣之貨款債權,故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上開瑕疵並應由睦佑公司負責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承其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三四頁),則其空言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即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復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基於賣賣瑕疵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或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則系爭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仍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債權已因系爭貨物有瑕疵造成上訴人損害而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侵占虔誠公司模具二十二具,大於系爭本票債權三倍,
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占模具之事實。經查同案原告虔誠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模具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虔誠公司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模具之事實,亦未能主張並證明侵占模具事實與本件票款間有何法律上之關連,則其以系爭模具被侵占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七、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款債權已經消滅,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