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萍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01年2月3日修正、102年4月1日施
行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政風機構
掌理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又依上開條文修正
之立法理由,該款所稱機關有關之貪瀆及不法事項之處理,
係由原條文第3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範圍仍限於行政
調查。而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職司犯罪偵查
機關之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或命令之權。是
以政風機構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其所屬之政風人員
,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0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刑事裁判,亦同此
旨)。查被告因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本案犯行,先
後於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政
風室人員訪談後,被告旋即於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向檢察事務官供出本案犯行而自
首接受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同年月11日始就
臺中市政府政風處發函移送(發函日期為同年月6日)該署
調查之前開訪談紀錄等資料為收受送達,此觀該署103年度
偵字第28719號偵查卷附103年1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3年11月6日中市政三字第1030009750
號函文上之該署收文章戳即明,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在本
案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行為
前,於103年11月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教師,因便宜行事而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其行為自值非難,並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 劉惠芳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肯認被告對學生有
用心教學而不予追究之意(詳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
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其為本案犯行後,嗣有另因竊盜
經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詳偵查卷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3年11月11日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卷附該醫院之104年7月8日函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受有碩士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得被害人劉惠
芳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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