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永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
罪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甫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於103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兩次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
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
(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
行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92號
被告周永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芳前於民國95年、98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8月20日15時許,在臺
中市沙鹿區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
即於同日17時3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
山路、長春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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