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宸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宸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宸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宸輝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施用毒品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之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