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明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伍點 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林宏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5.5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物2包,毛重合計5.56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0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偵查卷第64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懿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