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2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3,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而兩造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非該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