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知悉邇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故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9日,在臺北縣瑞芳鎮瑞芳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4千元左右之代價,將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九份郵局(下稱九份郵局)、戶名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95年3月29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露露」之人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在新竹市○○區○○里○○路○段○○○號3樓上網之 陳柏勳 ,邀約陳柏勳至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見面,並誆稱製作問卷需要陳柏勳協助而取得電話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人撥打電話與陳柏勳聯絡,佯稱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時,訊息代碼會顯示密碼,而該密碼與銀行有合作關係,以此詐術行為,使陳柏勳陷於錯誤,立即於同日凌晨5時32分、7時46分及8時5分許,依其指示至附近銀行操作提款機,先後將2萬元、4千元及1萬1千元匯入 葉繼欣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偵字第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葉繼欣帳戶內之詐騙款項轉入甲○○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陳柏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96年6月17日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陳柏勳警詢中之指述。(三)證人葉繼欣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富邦銀行瑞光分行行員 何淑融 警詢時之證詞。(五)葉繼欣之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電子銀行/金融卡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七)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八)葉繼欣之臺北富邦銀行瑞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儲字第0950729566號函檢送甲○○之九份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掛失等資料--含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身分證影本、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