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受詐騙之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7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在案,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為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亦當庭求處相同之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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