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竹北簡易庭簡字第51號格股審理時,已宣稱其並無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佔用土地至今18年,並搭建鐵架屋達18年,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與其相對人 何鍾英 間,因拆屋還地事件(93年度執字第6722號)而待執行之房屋,為何鍾英於20餘年前所佔用之新竹縣政府宿舍,地址雖同為中央路129號,但該房屋早已在中央路拓寬工程中拆除而消失,其執行名義,對現有之中央路129號系爭房屋,應不具執行效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將被新竹縣政府錯誤拆除之日期已近,倘被拆除,必蒙受巨大經濟損失,且難回復原狀。
三、上訴人於77年間因為高速公路拆遷戶,在中央路129號邊佔用土地並搭建鐵屋,其後因為中央路129號之小屋無人居住,為使郵差送信方便,遂佔用門牌至今。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門牌及稅籍證明。原審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契約書真實性受質疑,上訴人認為速斷、不客觀。
四、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盲從導致錯誤, 陳述 不一原因在於敘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出資所建,表明房屋已非宿舍,何鍾英到庭具狀所述不可採信,系爭房屋絕非何鍾英所建,自始至終何鍾英均無出現,依民法第88條撤銷本院84年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65號因訴訟代理人並無資格參加本件訴訟之錯誤意思表示。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確認佔有土地事件,有關何鍾英情事部分,訴訟代理人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造成妨害訴訟真實,亦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訊問證人何鍾英,必可了解事實,否則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
五、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但可另提地上權確認新訴,且上訴人佔用同筆土地之鄰居已有地上權登記,且皆長期居住,依法並非無權占用,非不可繼續居住,希望以地上權設定方式與被上訴人和解。為此聲明:(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何鍾英等人間,就新竹市○○路○○○號房屋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式應予撤銷。(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
(一)由訴外人何鍾英與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前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觀之,何鍾英先稱系爭129號房屋為其自行於原址重建,於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後,乙○○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租給甲○○,後再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上訴人等二人出資修建,嗣再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上訴人、 賴玉英 出資合建,最後始又稱是何鍾英及甲○○合建租給牛媽媽牛肉麵店等情,上訴人於本件復稱係伊出資所建,其等陳述先後不一,嗣於原審又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之鐵屋,上訴人前後不一之主張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次查,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分配予職員即何鍾英之夫 何成龍 居住之宿舍,因此,訴外人何鍾英於其夫何成龍死亡後,繼承其夫有關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且其對該房屋居住、改建之情形當知之甚稔,故其於前案具狀所稱系爭129號房屋為其自行於原址重建一節,應屬可採,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然上訴人曾稱其不認識何鍾英,則上訴人既不認識何鍾英,何以會與何鍾英一同出資將原宿舍改建?又何以能在何鍾英占有使用之宿舍土地上獨自出資改建?益證上訴人於本件所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所建一節,非屬事實。
二、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興建之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拘束。
(一)查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確認占有土地承租權等事件中,以系爭房屋為其所建,訴請確認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應依法取得承租、承購並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5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經查,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又該判決所列之第一爭點即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興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興建,進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有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相同。該案業經審理於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以:「訴外人何鍾英於84年9月4日具狀陳稱:新竹市○○路第129號房屋是於78年間中央路拓寬時,由何鍾英自行於現址重建等語(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82頁),..由訴外人何鍾英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前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觀之,何鍾英先稱系爭129號房屋為其自行於原址重建,於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後,乙○○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租給甲○○,後再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原告等二人出資修建,嗣再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原告、賴玉英出資合建,最後始又稱是何鍾英及甲○○合建租給牛媽媽牛肉麵店等情,原告於本件復稱係伊出資所建,其等陳述先後不一,惟系爭129號之原建物原係被告分配予職員即何鍾英之夫何成龍居住之宿舍,業如前述,因此,訴外人何鍾英於其夫何成龍死亡後,繼承其夫有關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且其對該房屋居住、改建之情形當知之甚稔,故其於前案具狀所稱系爭129號房屋為其自行於原址重建一節,應屬可採,此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至何鍾英於前訴中嗣後改稱係與他人合建,原告於本件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此除均與繼受何成龍權利、義務之人即訴外人何鍾英於前案最初之陳述不符,而難信實外,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宿舍而配由何成龍居住,嗣由何鍾英繼承,然原告本人到庭陳稱:伊不認識何鍾英等語(見本院94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不認識何鍾英,何以會與何鍾英一同出資將原宿舍改建,更遑論原告於不認識何鍾英之情形下,何以能在何鍾英占有使用之宿舍土地上獨自出資改建,益證原告於本件所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所建一節,與常情不符。」等語,否定上訴人此一爭點之主張,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
三、上訴人另請求傳訊何鍾英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惟查有關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一節,業經本院多次詳加調查,且經何鍾英於前案具狀或到院表示意見,故就此項證據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執行標的即新竹市○○路○○○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又此爭點是否應受前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本院84年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本件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並於本院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系爭執行標的即新竹市○○路○○○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因而具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雖經聲請訊問證人,而據證人 王海貴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甲○○先生,我只認識 楊敏石 先生,我住仁愛街的時候,當時中央路129號是誰住的,我不清楚,後來馬路拓寬有沒有人搬走,我不知道,反正我只知道,我看到楊先生在樓上蓋房子,就是現在開牛肉麵店那裡,我當時沒有問楊先生這房子是誰蓋的,我只有看到他在那裡蓋房子,我看到他在樓上釘鐵皮,有沒有其他工人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其他工人,我都沒有問他房子是誰出錢蓋的。」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 陳欽天 亦證述:「我以前住文化街32號,...我不認識甲○○先生。」、「我看過楊先生在好幾年前蓋房子,我看他自己在蓋,...我沒有問他房子是誰出資蓋的,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均稱不認識上訴人甲○○,只看到訴外人楊敏石在蓋房子,惟亦不知係何人出資興建,自難採為可資證明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證據資料。再者,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及契約書影本各一件以證,惟其中定作人雖係上訴人,承攬人則係訴外人宏泥實業有限公司,雙方之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楊敏石,而宏泥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即定作人為上訴人甲○○,承攬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其女乙○○,雙方代理人為上訴人之女婿楊敏石(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之夫),其契約之真實性已備受質疑,且上訴人未於前有關系爭房屋之訴訟事件中提出,衡諸經驗法則,難以排除其臨訟撰造之高度可能性,自亦無得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充其量亦僅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尚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設定地上權一節,姑不論其依法是否可設定地上權,縱屬於法有據,地上權之設定與否亦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爭點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無理由。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鍾英一節,因證人何鍾英於前訴訟事件(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中已就系爭房屋為何人興建一節陳述意見(詳後述),且於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已於96年7月17日具狀表示:本人「原建物」坐落於新竹市○○路○○○號,早已遷移多年等語,即仍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表示已遷移多年等情,有該書狀附於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卷中可稽,且經本院前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就其陳述意見為判斷,自已無再為傳訊證人何鍾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系爭房屋是否上訴人出資興建之爭點是否應受前訴(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
(一)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確認占有土地承租權等事件中,以系爭房屋為其所建,訴請確認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土地,應依法取得承租、承購並登記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5年2月17日以其訴為無理由駁回,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5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95上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為證,堪可信實。
(三)而查,上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又該判決所列之第一爭點即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建物是否為原告所興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興建,進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有排除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並無二致。此外,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基礎,業於前訴判決理由中列為重要爭點且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為判斷,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與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易言之,前訴訟中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上訴人自應受前訴判決理由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羈束。
(四)又查,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已論及:「訴外人何鍾英於84年
9月4日具狀陳稱:新竹市○○路第129號房屋是於78年間中央路拓寬時,由何鍾英自行於現址重建等語(見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卷第82頁),..由訴外人何鍾英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前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觀之,何鍾英先稱系爭129號房屋為其自行於原址重建,於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後,乙○○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租給甲○○,後再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原告等二人出資修建,嗣再改稱系爭房屋是何鍾英、原告、賴玉英出資合建,最後始又稱是何鍾英及甲○○合建租給牛媽媽牛肉麵店等情,原告於本件復稱係伊出資所建,其等陳述先後不一,惟系爭129號之原建物原係被告分配予職員即何鍾英之夫何成龍居住之宿舍,業如前述,因此,訴外人何鍾英於其夫何成龍死亡後,繼承其夫有關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且其對該房屋居住、改建之情形當知之甚稔,故其於前案具狀所稱系爭129號房屋為其自行於原址重建一節,應屬可採,此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至何鍾英於前訴中嗣後改稱係與他人合建,原告於本件稱系爭房屋為其所建,此除均與繼受何成龍權利、義務之人即訴外人何鍾英於前案最初之陳述不符,而難信實外,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宿舍而配由何成龍居住,嗣由何鍾英繼承,然原告本人到庭陳稱:伊不認識何鍾英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不認識何鍾英,何以會與何鍾英一同出資將原宿舍改建,更遑論原告於不認識何鍾英之情形下,何以能在何鍾英占有使用之宿舍土地上獨自出資改建,益證原告於本件所稱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所建一節,與常情不符。」等語,並已否定上訴人此一爭點之主張,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本件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五)末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就其於前訴(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及本院84年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65號該等案件中,關於其於訴訟中所為何鍾英部分之陳述,主張均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云云,惟姑不論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述、主張等訴訟行為與民法第88條所規定之意思表示未必等同,且前開訴訟事件亦俱已終結確定,上訴人對該等訴訟中關於何鍾英之陳述主張均主張撤銷,於法自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其出資興建,且前訴(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是否上訴人興建一節之重要爭點,其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於本件所提事證,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以,本件於該重要爭點,當事人與法院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其興建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其有排除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