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吸食器壹個為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巷○○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13之1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害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第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於97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許,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珮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