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409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8月22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且由被告持用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9,537元、上期未收利息34元、繳款期限前(95年6月10日起至95年7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47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按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後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44元,及其中29,537元,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貸而未償還,且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向訴外人萬泰銀行申請無擔保消費用貸款之金融商品
「現金卡」使用,依約可領取訴外人萬泰銀行存於卡片帳戶內之現金使用,而被告必須依據約定,負擔所領用現金之利息,是為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約定由訴外人萬泰銀行提供現金卡予被告消費使用而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亦為訴外人萬泰銀行以其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因此,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3條及第7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無論持卡人之信用、資力如何,均設定為單一利率18.25%(遲延後則為20%),故該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⒉被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間之定型化契約消費關係,依據上
開規定,應立於平等互惠原則,否則即推定為顯失公平。然原告自承訴外人萬泰銀行之現金卡係短期疏困之方式,並非以債務人即申請人提供之條件決定利率,若現金卡申請人提供較多之信用條件,僅建議使用其他種類之信用貸款,此有本院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雖另稱信用較好之人不會使用信用卡,且多為中小階層及信用不好之人使用,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是本件現金卡之消費性貸款金融商品之利率,無分職業、資力、信用等區別,均以年利率18.25%定之。又本件現金卡貸款契約申貸之日期為94年8月19日,依據中央銀行統計之國內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新承做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資料來源http://www.cbc.gov.tw/economic/statistics/5newloanpdf),94年8月之消費性貸款利率當時僅為3.810%,而本件雖為無擔保放款,縱因此風險較高而造成放款成本提高,必須提高放款利率,惟本件現金卡所收之18.25%或20%之利率仍高於一般放款利率甚多,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現金卡均固定用同一利率,將使信用較好之人繳交高利息以彌補信用較差之人所產生之呆帳成本(見本院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件現金卡利率之約定條款自應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參照 詹森林 著,「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與卡債風暴」,月旦法學雜誌第135期,2006年8月,第29-47頁)。
3.原告又稱系爭條款業經財政部核准,且消費者使用現金卡時,即應考量該系爭利率是否能負擔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須基於他方之自由意思,始能構成契約之內容,然契約自由,包含締約與否之自由、相對人選擇之自由、締約方式之自由、契約內容之自由及廢止契約之自由,其中之締約方式、契約內容、廢止契約等三項,應以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磋商談判而決定之,始為真正之契約自由。若契約之方式、內容、廢止,僅由一方片面決定,他方則僅形式上接受,而於接受前未實質上參與者,亟需交由法院或其他有權裁判者(例如仲裁人)審查並經其判定有效,始得拘束他方,以免一方藉形式契約自由之名,行妨礙契約正義之實,亦即對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之控管,係對形式契約自由的實質限制。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使用人預先擬定,他方當事人無從共同參與,並藉以形成對雙方皆屬公平合理之內容,此在條款使用有獨佔或壟斷地位時,固然如此;即使市場上存在激烈競爭,亦無不同。因此,不論形式上接受條款之他方當事人是否為經濟、經驗或專業上之弱者,亦不問實質上擬定條款之一方是否為系爭交易之獨佔者或壟斷者,定型化條款均應經過審查,始能真正判斷是否有效而得拘束他方,故除非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屬兩造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而非屬一般性條款,否則若僅以消費者事前已有機會審閱契約條款,欲藉以排除司法審查之控制,即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既為定型化契約,其利率約定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本院自得對於該條款內容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再者,本件由訴外人萬泰銀行單方所擬定之系爭條款雖經財政部核准,但因系爭利率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已如前述,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又按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本件現金卡債務之利率約定條款既為無效,已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上開利率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18.25%及20%計算之利息,但本件消費性貸款仍為應付利息之債,而利率約定既為無效,即為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應依據上開規定按週年百分之5之利率,作為本件之利率之基準。因此,原告請求之上期未收利息34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473元,合計507元部分,均係以18.25%之利率計算,而改以5%計算,則僅得請求139元(507x5/18.25=13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而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應以本金29,537元,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之請求在29,776元(29537+139+100=29776),及其中29,537元,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150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1,15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