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捌零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陸捌零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南成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6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⑵91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⑶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①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①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②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⑸、⑹、⑺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10月28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7、8月間再犯後述⑻之案件,假釋遂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⑻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⑻之案件,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南成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 萬華 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4月16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電玩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6810公克,驗餘淨重
6.6808公克)。經警於同日2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南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其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5月1日、報告序號:海山-1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至其背面)。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680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被告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確實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攝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是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上開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6日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且多次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應予非難;⒉並參酌其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各1次,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多項前科,素行非佳;⒋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⒌暨衡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6808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取樣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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