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宏林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霖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馬偉涵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 陳常 和
陳建成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建成、 陳常和 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22,462分之2,150;被告陳常和應有部分422,462分之2,150;被告陳常和應有部分422,462分之4,300,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4分之1;被告陳常和分配4分之1;被告陳建成分配2分之1。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常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建成應有部分3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3分之1,被告陳常和分配3分之1;被告陳建成分配3分之1。」(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7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林秀玲自原告受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原告後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林秀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並於103年4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核:㈠原告追加林秀玲為被告部分,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林秀玲為當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准許。㈡至於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依被告林秀玲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一部分而為成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及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所載權利範圍而就應有部分及分配比例有所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陳常和、林秀玲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及被告陳常和、陳建成所共有,嗣被告林秀玲於103年1月27日自原告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原告與被告陳常和、陳建成對於如何使用系爭不動產,難以達成共識,且被告陳常和、陳建成皆未出席本院調解,是就本件共有物分割有不能協議決定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如採原物分割,將無法達到原本之使用目的,況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規定限制,而不能採原物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建成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父親留下來的,伊不同意賣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常和、林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雖為被告陳建成所不同意,惟被告陳建成僅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所留下云云,其不同意顯無理由,且系爭不動產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一公寓及其坐落基地,應併同分割,再系爭建物部分為公寓式建築之2樓,該公寓出入也只有一個門戶乙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僅64.50平方公尺,倘為原物分割,則原告及被告陳常和、陳建成、林秀玲各自取得之面積僅約19.35平方公尺、21.50平方公尺、21.50平方公尺、
2.1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附表二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過小將有害於渠等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且未獲得分配臨系爭建物出入口之共有人,將勢必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亦將使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化,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又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完整所有權之必要,為原告所自陳,至被告陳建成辯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父親所留下來,伊不同意賣云云,然系爭建物因長期無人管理,環境髒亂,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被告陳建成、陳常和對系爭建物有積極管理之意願,再衡之林秀玲亦迄未表明有何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情由,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賣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部分為公寓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地址│面積│應有部分│├──┼───┼──────────────────┼───────┼────────┤│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422,462分之6,450│├──┼───┼──────────────────┼───────┼────────┤│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831平方公尺│422,462分之6,450│├──┼───┼──────────────────┼───────┼────────┤│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64.50平方公尺│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298巷5號2樓之11)│││││││││└──┴───┴──────────────────┴───────┴────────┘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即價金分配、││││裁判費負擔之比例)│├──┼────────┼─────────────┤│1│宏林資產有限公司│30分之9│├──┼────────┼─────────────┤│2│陳常和│3分之1│├──┼────────┼─────────────┤│3│陳建成│3分之1│├──┼────────┼─────────────┤│4│林秀玲│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