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啟勝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其已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將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處昏睡。嗣經巡邏員警 陳威嘉石博榮 巡邏時,為路人報警,至上址處理,並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拒絕接受測試,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帶同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推算被告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其於102年6月29日上午5時許,開始駕駛小貨車,於同日上午6時許,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處休息,證人即員警陳威嘉、石博榮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飲用酒類,身上有酒味,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時,酒精濃度幾乎代謝完畢等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檢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吐氣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3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值勤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件為其論據,而認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6月29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將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處睡覺;嗣經巡邏員警陳威嘉、石博榮巡邏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帶同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並未飲酒,員警攔檢時,我只是在車上休息,且至醫院強制抽血之結果值小於10MG/DL,表示未檢出我有飲酒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將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停放上址處睡覺;嗣經巡邏員警陳威嘉、石博榮巡邏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經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抽血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帶同被告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並經證人陳威嘉、石博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字卷第1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檢驗單(見偵字卷第15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0至23頁、第46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三)證人即對本案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陳威嘉於偵查時固證稱:我於102年6月29日到臺北市○○區○○路○○○巷口時,被告駕駛之車輛還在發動中,我敲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窗,但被告沒有反應,約3分鐘後,被告才睜開眼睛,搖下車窗,我就聞到車內有酒味,我向被告要證件,被告剛開始楞在那裡沒有反應,後來我請被告下車,被告的眼神就是喝醉酒的眼神,當我們實施酒測時,因被告都沒有正確含住測試吸管,所以測試失敗;因為我本身沒有喝酒,所以對酒味很敏感,被告身上有濃濃的酒味,依我的經驗判斷,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絕對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有跟我的同事石博榮說他有在汐止喝酒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對本案被告施行酒測之員警石博榮於偵查中雖亦證述:被告有跟小隊長(即陳威嘉)說他有喝酒,當我們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就說他要尿尿、喝水,當施測時,被告未吹氣,所以才以拒絕酒測記載,我與被告面對面之距離約2步,有聞到酒味,依我的經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應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當時被告說話有一點含糊,且我有問被告在哪裡喝酒,被告說在汐止喝了6、7瓶啤酒,有錄影光碟可以參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惟證人陳威嘉亦證稱:在將被告帶回警局後,有做觀察紀錄表,當時被告已經沒有左右搖擺的情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5頁),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測試結果(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確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石博榮提供之被告進行酒精測試過程之錄影畫面光碟乙片,被告於受員警詢問及酒精施測過程中,雖未否認其曾喝酒乙節,然被告並未向主動告知其飲用6、7瓶啤酒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但尚未能逕推認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更何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本須透過酒精測試而得,非一般人憑經驗即可認定之,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值高低亦與個人體質有關,倘僅以證人陳威嘉、石博榮之經驗作為判斷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作為被告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尚乏科學根據,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再者,縱被告在經證人陳威嘉喚醒後,有說話含糊、反應遲鈍等情形,亦係其飲酒後在車內休息睡覺所致,非可推論其於駕駛車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另遍觀本院勘驗筆錄全文(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頁),被告與證人陳威嘉、石博榮對談時,並無答非所問、亦無語無倫次之情形,雖偶有說話含糊之處,但對員警之詢問均能應答,堪認被告於當時之意思力、認知力皆屬正常,並無任何行止異常之情,自難憑證人陳威嘉、石博榮於偵查中所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酌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晚上6時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接受強制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小於10MG/DL,代表受檢當時體內幾乎無酒精殘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強制抽血檢驗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情查詢回覆表存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可見被告於受測當時已未能檢測出體內有酒精殘留,是自不得以此等資料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接受強制抽血時距其為警查獲時已經過約13小時,可見被告於斯時之酒精濃度已近代謝完畢,但基於有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基礎,並以被告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0毫克回推計算,被告遭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為每公升0.84毫克云云,然被告經強制抽血之血液酒精濃度結果值為小於10MG/DL,業如上述,顯示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可能為0-10MG/DL,,倘果以受測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0毫克計算回推,尚有不合常理之處,蓋一般未飲酒之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即為零,如均以此標準推論,則會得出一般人在13個小時之前均有飲酒,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結論,故以此標準推論、計算,實有倒果為因之嫌,尚難憑採。
(五)綜此,縱被告有飲酒駕車之事實,然上開證據未能推論被告飲酒業已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依卷內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況證人陳威嘉證述其與被告並無身體左右搖晃等語如前,被告之身體反應、直線行走等測試亦屬正常,亦經本院認定如上,難認飲酒對被告之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有何舉足輕重之影響,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之處,且強制抽血檢驗結果亦顯示被告體內幾乎無酒精殘留。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認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析,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而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呈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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