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惠瓊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4月9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惠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車禍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或和解、調解確定後貳個月內,依照民事判決結果或和解、調解條件所定賠償金額加計新臺幣拾萬元給付告訴人 李翊豪
事實
一、林惠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成都路口,欲左轉成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即逕自左轉成都路,適有李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閃不及,系爭機車車頭向前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而倒地,李翊豪則向前彈起後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復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左側耳膜破裂、左側膝髕骨韌帶拉傷合併肌腱炎等傷害。林惠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 張君豪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惠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6月20日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9頁背面、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因被告違規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騎車撞擊成傷等語綦詳(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4017號偵查卷〈下稱第24
017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明確(勘驗結果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9頁)。此外,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2月21日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3年5月29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第2401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44頁;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48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沿中華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該路段
設有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亦未有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行駛於上開路段第2車道(即最外側車道),係慢車道,速限應為時速40公里。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自述伊約到中華成都路紅綠燈便發現被告左轉,伊馬上急煞,肇事前行車速率為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參見第24017號偵查卷第42頁),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A車行車紀錄器2.AVI」,勘驗結果略以:「一、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時交叉路口,其燈號係綠燈,並無左轉箭頭綠燈的情況下左轉。二、系爭自用小客車左轉的速度不快,於左轉到案發地點時,畫面右側可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未煞車的情況下撞上,系爭自用小客車隨即停下。三、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撞之瞬間,告訴人往前撞擊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擋風玻璃上有出現破裂痕跡。」(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9頁),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並無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跡,皆與告訴人自稱其當時有馬上急煞等語不符。㈢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
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有一處較淺之破裂凹陷,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則有一處較深之破裂凹陷,車體右前方及保險桿嚴重凹陷,系爭機車之車殼破碎四散於相當大之範圍,車頭部分幾近全毀,告訴人更摔落在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頭左方相當之距離,顯見告訴人因行車速度過快致撞擊作用力道強大致生上述嚴重撞擊情狀。而告訴人若能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仍有餘裕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避險,而衡諸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未能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致以高速直接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並使系爭機車於高速衝撞下,車殼破碎四散,告訴人亦因慣性作用向前彈起,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摔落遠處地面,足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未遵守規定速限,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為本件肇事次因,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告訴人事後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車禍當時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㈣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責任,與告訴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惠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君豪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24017號偵查卷第46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為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上揭事項係關乎本案肇事經過之認定及過失情節輕重等量刑之重要事項,原審既未審酌上情,自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殊嫌未洽。被告以告訴人涉嫌超速,為肇事次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2.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需長期復健並於1年後再次接受拔釘手術;3.惟本件車禍事故未能全然歸責被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4.於原審中曾坦認過失,亦有和解意願,惟因對雙方過失比例存疑,且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之賠償金,於本院審交簡上案件審理中雖降為145萬元,雙方差距仍然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經勸諭後,願意依照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或和解、調解確定之賠償金額,再加1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以此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告訴人表示同意接受;5.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交簡上案件103年6月20日審判程序中積極表達和解意願,經勸諭後,被告願意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確定後2個月內,除依照民事判決結果或和解、調解所定條件賠償外,再加10萬元賠償告訴人,復經告訴人當庭接受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上開條件,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黃玉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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