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 余新村
劉建宏 余盈佩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告 翟亞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大門上連續張貼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新村、劉建宏、余盈佩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3年5月26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大門口連續張貼10日。
」,此有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44頁)。經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請求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余新村與余盈佩(次女)係父女關係,原告劉建宏係原告余盈佩之配偶,原告三人之主居所為新北市○○區○○○街○○號,被告為原告之鄰居,住在同前址38號。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原告余盈佩抱著一歲大之次子步行回家,在自家門口等候原告劉建宏及二歲大之長子時,俟被告於其家門口見狀隨即高聲辱罵、咆哮原告余盈佩係「垃圾」、「豎仔」(台語發音)、「不要臉」等語,原告余盈佩遂決定拿出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不久原告劉建宏攜長子步行至原告家門口時,被告同樣高聲辱罵原告劉建宏係「殺人兇手」、「豎仔」(台語發音)等語,原告劉建宏雖感到憤怒,但仍耐著性子向被告解釋雙方應有誤會,但被告仍尾隨並不斷辱罵,待原告劉建宏進入自家之車庫內時,被告突然衝進車庫內,自己拉起上衣袒胸露乳,做出有傷風化之舉,原告及家人見狀倍感驚駭,長子甚至因害怕而嚎啕大哭,原告劉建宏情急之下只好拿手中之瓶裝水潑向被告,以制止被告之不雅舉止,詎料被告竟失去理智瘋狂衝向原告劉建宏(此時原告余盈佩及二子站在原告劉建宏身後),由於被告已侵入原告住宅之出庫坡道,且遽然衝撞原告劉建宏,劉建宏為防免自身及妻兒遭其衝撞倒地受傷或滾落車道,遂挺身阻擋並勉力將被告半推半拉至車庫外之街道上,嗣被告經對面鄰居之勸阻,始未再對原告等人謾罵。正當被告侵入住宅之際,原告余新村因聽聞被告不斷之叫罵聲,決定外出察看,才剛步出大門時,被告乍見原告余新村到來,竟然當街對其大罵一聲「死老猴」(台語發音),由於被告在大街上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甚鉅,被告之行為因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名譽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大門口連續張貼1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罵人,被告沒有被判緩刑,是因三位原告在不同警察局提告,分3件案子判刑,案子不能集中無法判緩刑,也不懂為什麼要找被告和解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余新村與原告余盈佩係父女,原告余盈佩與原告劉建宏係夫妻。
㈡被告為原告之鄰居。
㈢被告於101年12月29日上午在其自家門口辱罵、咆哮原告余
盈佩係「垃圾」、「豎仔」(台語發音)、「不要臉」等語,並辱罵原告劉建宏係「殺人兇手」、「豎仔」(台語發音)等語,及當街大罵原告余新村「死老猴」(台語發音)。㈣被告前揭公然侮罵原告余新村、劉建宏、余盈佩三人,經原
告分別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就辱罵原告余盈佩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50號簡易判決以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辱罵原告劉建宏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簡易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辱罵原告余新村部分,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2674號簡易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被告當庭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41頁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且就辱罵原告余盈佩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050號簡易判決以誹謗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辱罵原告劉建宏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簡易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辱罵原告余新村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4號簡易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各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須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另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然辱罵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因而造
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爭執。經查,被告分別於前開時、地公然以「垃圾」、「豎仔」(台語發音)、「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余盈佩,以「殺人兇手」、「豎仔」(台語發音)等語辱罵原告劉建宏,以「死老猴」(台語發音)辱罵原告余新村,衡情已使原告余新村、劉建宏、余盈佩感到難堪,已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及人格,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是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原告各遭被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其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原告於精神上自有一定程度之痛苦,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侵權行為發生之地點、原告分別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及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至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已自認有公然辱罵原告三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以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地之住宅門首連續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0日,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所大門口連續張貼10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