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66號原告安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被告 王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正斌自民國91年1月23日起擔任原告安仁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於98年5月26日解任董事,因原告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未繳清,致被告於解任董事後仍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追償,原告乃與被告於99年6月間達成合意,約定被告仍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及原告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發票人為菲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告優先代繳稅款及補償之用,被告並於99年6月25日受領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
㈡然被告於受領上開現金及系爭支票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原
告則於99年7月14日為被告辦理離職並退保,復被告已於10
2年7月1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迄今仍未以受領之款項代原告繳付任何積欠之稅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前開委任其代繳稅款約定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前開委任契約所受領之250萬元。倘認兩造間並未就被告代繳所欠250萬元稅款存有委任契約,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25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2年起即受僱於訴外人初見民所設立之菲力公司,嗣後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雖變更為峯帆企業有限公司、見佳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然被告實際上均係在原告公司任職,且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初見民,被告復於91年初受初見民之指示擔任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未實際出資,仍以受僱人身分領取原告公司發給之薪資,然因原告公司積欠稅捐達632萬7,160元,致被告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原告為補償被告遭限制出境之損害,乃於99年6月25日給付被告現金100萬元及給付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收受同時所簽立之收據亦載明該款項係補償金,系爭250萬元款項並非原告為要求被告代繳稅款所為給付,兩造並無原告所稱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證明其給付被告系爭250萬元款項欠缺給付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3年2月1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自91年1月23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並登記被告出資額250萬元,惟被告未實際出資(見新北卷第7至8頁)。
㈡財政部於98年4月16日以因原告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共632
萬7,160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為由,對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㈢被告於9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將被告出資額250萬
元全數轉讓訴外人初見民,被告並未收任何款項;同日,被告解任董事,由李湘君擔任新任董事,並於98年5月27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㈣原告於99年6月25日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及發票人為菲力
公司、發票日為102年6月3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1紙,被告並簽立收據載明「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見新北卷第9頁)。
㈤被告於99年7月14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辦理健保退保(見本院卷第17頁)。
㈥原告積欠95年度營業稅款25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代為繳付(見新北卷第14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6月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之營業稅款,而給付被告現金及支票合計25
0萬元,惟被告並未依約代繳稅款,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前開委任契約,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倘認前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則被告受領25
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於91年初受訴外人初見民之指示擔任原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被告未實際出資,仍僅係原告之受僱人,系爭
250萬元款項係原告為補償被告因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而遭限制出境之損害,所給付予被告之補償金,並非原告委任被告代繳稅款所為給付,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稅款250萬元之委任關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先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稅款250萬元之委
任關係?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後,先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間成立原告委託被告代付原告積欠稅款250萬元之委任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前開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解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後,仍為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之追償原告未繳稅款之對象,原告為使被告願意繼續留任原告公司服務,始先行交付被告現金及系爭支票金額共250萬元,以展現原告確有解決欠稅一事之能力,並與被告約定被告應繼續留任公司,且應以前開250萬元代付原告積欠之稅款250萬元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收據1紙為證(見新北卷第9頁)。惟查前開收據係載明「茲收到安仁公司發給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計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三年到期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依其文意顯係表明收受原告所給付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稅費補償金,而未記載何委託代付之意旨,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補償被告於擔任原告負責人期間,因原告欠稅未繳而遭限制出境之損害,而給付被告補償金
250萬元等情,已非無據。復原告就何以未直接繳付稅款,而交由被告代付乙情,雖陳稱:被告因原告欠稅一事而考慮離職,表示除非原告有解決的決心,否則不願留任,原告為了滿足被告期待,所以委任被告代繳稅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原告既於99年6月25日間已具有提出現金100萬元之資力,直接繳付稅款亦得展現其所稱解決稅款問題之決心,本無須輾轉交由被告代付;又就被告質疑如委任關係存在,何以原告均未查問或催告被告是否已繳付稅款,甚任由被告於99年7月14日離職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衡無可採。
⒊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菲力公司負責人初
見民雖證稱:現金100萬元及系爭支票共250萬元是我交給被告,被告則簽了收據給我,我當時第1個訴求是解決原告欠稅,作為稅款,第2個訴求是被告必須要繼續留在原告公司工作,給被告250萬元是為了給被告信心,表示我有意處理原告公司欠稅問題,可是被告領了錢後第2天就再也不到公司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惟查證人初見民自承與李湘君共同負責原告公司經營決策,復會計事務須經其批准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審酌證人即菲力公司前任員工 徐碧鴻 證稱:初見民設立的菲立公司跟安仁公司是一起的,跟廠商的往來文件都是用安仁公司的名義,也在同一個辦公室,初見民是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都是由初見民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顯見被告陳稱證人初見民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情屬實,則證人初見民之證詞即難逕採為本件事證。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則其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⒋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終止該委任關係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0萬元及利息
,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0萬元之利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證人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惟查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補償被告受限制出境之損害,而給付被告250萬元補償金等情,有原告於本件自行提出之被告於99年6月25日簽立之收據可憑(見新北卷第9頁),已如前陳,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前開給付之目的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250萬元及利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被告受領之250萬元確已成立委任關係,復未能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