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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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曉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曉穎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BURBERRY」手提包、仿冒「GUCCI」手提包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分別」、「及99年10月26日」刪除。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行「嗣經警上網
瀏覽發覺,佯為客戶下標購買上開童裝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仿冒皮包2件。」補充更正為「嗣經警上網瀏覽,並喬裝顧客先後於99年10月14日、同月26日向潘曉穎購買而分別扣得仿冒「BURBERRY」手提包、「GUCCI」手提包各1個,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先後於98年2月6日下午3時33分45秒、同日下午3時47分57秒,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分別登載販賣仿冒「GUCCI」手提包、「BURBERRY」手提包各1個之訊息及照片,此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聲請人認被告係先後於98年2月6日、99年10月26日,分別登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一節,容有誤會。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GUCCI」手提包、「BURBERRY」手提包各1個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人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仿冒「BURBERRY」手提包、「GUCCI」手提包各1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