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正本係於99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該日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算其上訴期間,且上開送達處所係在宜蘭縣山鄉,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計至99年2月2日(該日非星期例假日)即屆滿,然被告遲至99年2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喪失,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