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
劉哲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明知PHENTERMINE之成分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而含有DIAZEPAM、BISACODYL、FUROSEMIDE、HYDROCHLOROTHIAZIDE成分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述時地輸入禁藥:
(一)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受某十八歲以上別名「阿JUM」之不詳姓名女子之委託,並與該女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向該女子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禁藥,連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八所示不含禁藥成分無從認定為禁藥之藥品(名稱、數量及所含之成分均如附表所示),以行李夾帶方式自泰國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第KL八七七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將該些禁藥輸入我國境,嗣乙○○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攜帶該些藥品欲通關時,在中正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些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
(二)乙○○與其兄「 小藍 」(十八歲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甲○○、 李玉琴 、 李玉花 、 陳弘德 、 曾慶揚 (均分別另案經本院審結,部分已判決確定)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搭機前往泰國,嗣由乙○○、「小藍」交付已以報紙包妥之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二、三、五、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五、六、
八、九、十、十一、附表二之三編號三、四、六、七、附表二之四編號一、三、四、五所示、附表二之五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十之禁藥,連同其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四、附表二之二編號三、四、七、附表二之三編號一、二、五、附表二之四編號二、附表二之五編號三、九所示不含禁藥成分無從認定為禁藥之藥品(名稱、數量及所含之成分均如附表所示)予甲○○,再由甲○○分別交付予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五人將前述藥品藏匿於渠等所攜帶之行李箱內,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泰國曼谷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班機返臺時夾帶入境,未經核准即擅自從泰國輸入前開禁藥,甲○○、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則獲得此行免費旅遊泰國之利益。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搭乘前開班機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入境後,在中正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通關時分別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所示之藥品(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
(三)乙○○在泰國購買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禁藥,連同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不含禁藥成分無從認定為禁藥之藥品(名稱、數量及所含之成分均如附表所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行李夾帶方式自泰國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第KL八七七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未經核准擅自將該些禁藥輸入我國境,嗣乙○○抵達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後,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攜帶該些藥品欲通關時,在中正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些如附表三所示之藥品(已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沒入)。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前述犯罪事實(一)該次係朋友阿JUM告知 伊內 為巧克力糖,在泰國曼谷機場託伊帶至臺灣;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甲○○於泰國不知醫院在何處,請伊帶路至醫院,醫生會說國語,甲○○自行購買,與伊無關;犯罪事實(三)該次伊所帶之藥係要自行服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自泰國搭機返抵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藥品之事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卷第三頁足稽,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係朋友阿JUM託伊帶至臺灣,伊以為所受託攜帶者係巧克力糖云云。惟查,該次扣案之藥品重量總重達一五五七0公克,藥品種類多達十三種(見前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且分類包裝,其外再以小塑膠袋及報紙包裝,於被告之「隨身行李」及「托運行李」均有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臺北關稅局稽查組人員 古榮森 證述綦詳,徵諸上述,前開藥品之包裝顯與巧克力糖迥異,藥品外型種類亦各不相同,被告攜帶前述數量龐大之藥品,部分且置於其隨身行李內,竟辯稱不知情云云,顯難採信。況被告並未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為受託攜帶物品之申報(此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顯係明知為不法,而企圖闖關逃避查緝,是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甲○○、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五人因被告乙○○提供可免費旅遊泰國之利益,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搭機前往泰國,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渠等欲返臺時,乙○○及「小藍」交付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之藥品予甲○○,甲○○再分別交付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甲○○五人共同將前述藥品藏匿於渠等所攜帶之行李箱內而搭機返臺,迨入境通關時,為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扣得前開藥品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臺南市調查站時供稱:伊在臺認識十多年之泰籍女子乙○○自泰國打電話請伊至泰國玩並代為自泰國攜藥品來臺,乙○○稱該等藥品是減肥用的,赴泰國之主要目的是旅遊且替乙○○帶禁藥闖關,乙○○帶伊至泰國曼谷市區一家醫院購買約一百二十公斤左右,伊看見乙○○支付醫院人員十幾萬泰銖,「小藍」免費招待伊與李玉花等五人全程遊玩及酒店飲宴之費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是乙○○及他哥哥小藍(叫我帶的)」、「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泰國,她到機場等我們,在飯店交東西給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另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案法院訊問時亦供稱:係乙○○自己在泰國買藥,渠等回來時幫乙○○帶回(見該卷第五十頁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於臺南市調查站時亦供稱:扣案藥品係甲○○受泰籍人士所寄託,渠等不需支付旅遊費用,藥品係由一男子在飯店交予甲○○,甲○○再交付渠四人等(見同上偵卷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等人之調查筆錄)等語無訛,並有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北稽檢移字第二四號函乙紙、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偵辦違反藥事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乙紙、扣押物品明細表影本各五紙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所示之藥品確係由被告以招待旅遊為代價託甲○○等人夾帶回臺。辯護意旨雖稱:證人甲○○等人前述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為前開供述,係為推卸責任嫁禍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與被告係十多年之朋友,而本件被告於遭本院羈押時,法院訊問羈押欲通知何人,被告猶供稱欲通知友人甲○○,堪認二人交情匪淺;又經詳閱證人甲○○於遭查獲之該案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證人甲○○自調查站訊問時起、迄歷次偵訊、審訊時均一致供稱:扣案之藥品係受被告乙○○之託而夾帶回臺;參以,「乙○○」於該案中均係屬「年籍不詳」無法加以追緝,供出年籍不詳之「乙○○」對甲○○於該案而言毫無實益,苟非實情,證人甲○○自可任意供出其餘不詳姓名人之綽號,且若甲○○有意卸責嫁禍,亦可於該案中詳吐被告之年籍資料,何以竟未為之?再斟之證人甲○○於前述調查站調查時尚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亦曾夾帶藥品闖關等之不利於己之言詞,益證其斯時並無推諉卸責之意,堪認被告甲○○於遭查獲之前開案件之供詞至為可採。至證人甲○○雖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先將金錢匯至泰國,再請被告帶伊至醫院買藥,並由被告翻譯云云,惟顯與其餘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前述供詞截然不符,證人甲○○嗣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自泰國搭機返抵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為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藥品之事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0號卷第三頁可佐、及扣案藥品照片三幀附於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足稽,且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雖辯稱:該次所輸入之藥品係欲供自用云云,惟查,該次扣案藥品數量眾多,粗估達數萬顆(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普法字第八九一0六0三四號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0號卷第二十一頁);重量約二六一七公克(見前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包裝方式亦與處方藥迥異(有照片三幀附於同上卷第二十四頁);被告尚辯稱:該些藥可吃一年多云云,衡諸常情,焉有醫生開立處方用藥長達一年多之理?其所辯乖離常情,要不足採。
(四)扣案藥品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之一編號一、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十、附表二之三編號六、附表二之四編號三、附表二之五編號六、八、附表三編號三等所示之藥丸,係呈PHENTERMINE陽性反應,確含PHENTERMINE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六五四五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三三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卷)、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九九八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四七八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六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乙紙、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影本五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卷)、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七一三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0七一三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0號卷)等在卷可稽,而該成分係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是該減肥藥品係未經核准輸入上市之藥品,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禁藥,應堪認定。
(五)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三、五、附表二之二編號五、六、八、九、十一、附表二之三編號
三、四、七、附表二之四編號一、四、五、附表二之五編號一、二、四、五、七、十、附表三編號一、四、五等所示之藥品,經鑑驗分別呈DIAZEPAM、BISACODYL、FUROSEMIDE、HYDROCHLOROTHIAZID陽性反應,含DIAZEPAM、BI-SACODYL、FUROSEMIDE、HYDROCHLOROTHIAZIDE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五六五四五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三三四六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卷)、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九九八八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九八二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二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八0七四七八四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二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三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六九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七四七0號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乙紙、法務部調查鑑定通知書影本五紙(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卷)、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七一三號函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0七一三號檢驗成績書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0號卷)等附卷可佐。該些成分之藥品雖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有案,惟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設有明文,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之禁藥。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行與十八歲以上別名「阿JUM」之不詳姓名女子間;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犯行與其兄「小藍」、甲○○、李玉琴、李玉花、陳弘德、曾慶揚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輸入禁藥之數量至鉅、次數頻繁、該犯罪嚴重危害吾國人民之身體健康、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二之五、附表三所示之藥品,均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有該局八九丁字第二三一二號、八九丙字第二二四三號、八九丁字第二三一一號處分書(影本)三紙附卷可佐,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八、附表二之一編號四、附表二之二編號三、
四、七、附表二之三編號一、二、五、附表二之四編號二、附表二之五編號三、
九、附表三編號二等所示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結果,並未檢驗出CAFFEINE、DIETHYLPROPION、FENFLURAMINE、METHAMPHETAMINE、PHEN-YLPROPANOLAMINE、PHENTERMINE等西藥成分,有前述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多紙在卷可參,故尚難認係屬禁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外觀)│數量(毛重)│所含成分│├──┼─────────┼────────┼───────┤│一│藍白膠囊│三二00公克│PHENTERMINE│├──┼─────────┼────────┼───────┤│二│黃白膠囊│八00公克│PHENTERMINE│├──┼─────────┼────────┼───────┤│三│深藍色糖衣錠│二三00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四│藍色糖衣錠│三七00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五│灰色糖衣錠│一000公克│DIAZEPAM│├──┼─────────┼────────┼───────┤│六│白色糖衣錠│一一00公克│BISACODYL│├──┼─────────┼────────┼───────┤│七│紫色糖衣錠│一000公克│DIAZEPAM│├──┼─────────┼────────┼───────┤│八│咖啡色糖衣錠│九00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九│粉紅色糖衣錠│三00公克│BISACODYL│├──┼─────────┼────────┼───────┤│十│黃色方形藥丸│三00公克│DIAZEPAM│├──┼─────────┼────────┼───────┤│十一│深藍色菱形藥丸│四00公克│HYDROCHLOROTHI│││││AZIDE│├──┼─────────┼────────┼───────┤│十二│橘色圓形藥丸│四00公克│FUROSEMIDE│├──┼─────────┼────────┼───────┤│十三│藍色圓形藥丸│一七0公克│DIAZEPAM│└──┴─────────┴────────┴───────┘附表二之一:李玉花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藍白兩色膠囊│四七00公克│PHENTERMINE│├──┼───────────┼──────┼───────┤│二│紫紅色圓形印有Y顆粒藥│二九五0公克│DIAZEPAM│││錠│││├──┼───────────┼──────┼───────┤│三│藍色小圓形印有T10藥錠│一一四四公克│DIAZEPAM│├──┼───────────┼──────┼───────┤│四│藍色圓形印有Y糖衣錠│五五九七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五│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一八一一公克│BISACODYL│└──┴───────────┴──────┴───────┘附表二之二:李玉琴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黃藍兩色膠囊│二九六九公克│PHENTERMINE│├──┼───────────┼──────┼───────┤│二│藍灰兩色膠囊│七七九公克│PHENTERMINE│├──┼───────────┼──────┼───────┤│三│咖啡色圓形印有Y藥錠│四六四一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四│咖啡橢圓形印有T-T藥錠│八三六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五│淺錄色圓形藥錠│二八七公克│DIAZEPAM│├──┼───────────┼──────┼───────┤│六│桔色圓形印有L字膠囊│二四一0公克│FUROSEMIDE│├──┼───────────┼──────┼───────┤│七│藍色圓形印有Y藥錠│一三五三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八│粉紅色圓形藥錠│三0二公克│BISACODYL│├──┼───────────┼──────┼───────┤│九│黃色橢圓形藥錠│二一三0公克│DIAZEPAM│├──┼───────────┼──────┼───────┤│十│黃白兩色膠囊│八一九公克│PHENTERMINE│├──┼───────────┼──────┼───────┤│十一│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一四四一公克│BISACODYL│└──┴───────────┴──────┴───────┘附表二之三:陳弘德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土黃色橢圓形印有T-T藥│一五0六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錠│││├──┼───────────┼──────┼───────┤│二│咖啡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二八六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三│紫紅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三三六六0粒│DIAZEPAM│├──┼───────────┼──────┼───────┤│四│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三三六六0粒│BISACODYL│├──┼───────────┼──────┼───────┤│五│藍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六七二六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六│藍白兩色印有TRIM字膠囊│三三六六0粒│PHENTERMINE│├──┼───────────┼──────┼───────┤│七│藍色圓形印有T10藥錠│三三六六0粒│DIAZEPAM│└──┴───────────┴──────┴───────┘附表二之四:曾慶揚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外觀│數量(毛重)│所含藥品成份│├──┼───────────┼──────┼───────┤│一│藍色小圓形印有T10錠│一六八00粒│DIAZEPAM│├──┼───────────┼──────┼───────┤│二│藍色圓形印有Y字糖衣錠│一六八00粒│未檢出禁藥成分│├──┼───────────┼──────┼───────┤│三│藍白兩色膠囊│三三六00粒│PHENTERMINE│├──┼───────────┼──────┼───────┤│四│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一六八00粒│BISACODYL│├──┼───────────┼──────┼───────┤│五│紫色圓形印有Y字藥錠│一六八00粒│DIAZEPAM│└──┴───────────┴──────┴───────┘附表二之五:甲○○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外觀)│數量(毛重)│所含成分│├──┼─────────┼────────┼───────┤│一│紫紅色圓形錠│二九二九公克│DIAZEPAM│├──┼─────────┼────────┼───────┤│二│白色小圓形糖衣錠│二七一三公克│BISACODYL│├──┼─────────┼────────┼───────┤│三│藍色圓形印有Y字藥│一一0九六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錠│││├──┼─────────┼────────┼───────┤│四│水藍色菱形H錠│二五七七公克│HYDROCHLOROTHI│││││AZIDE│├──┼─────────┼────────┼───────┤│五│藍灰色圓錠│三二一五公克│DIAZEPAM│├──┼─────────┼────────┼───────┤│六│藍白兩色膠囊│四六一三公克│PHENTERMINE│├──┼─────────┼────────┼───────┤│七│藍色圓形印有T10字│一一三四公克│DIAZEPAM│││藥錠│││├──┼─────────┼────────┼───────┤│八│黃白兩色膠囊│五0一七公克│PHENTERMINE│├──┼─────────┼────────┼───────┤│九│咖啡色橢圓形印有T-│八一七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T字藥錠│││├──┼─────────┼────────┼───────┤│十│紫紅小圓錠│二0九二公克│BISACODYL│└──┴─────────┴────────┴───────┘附表三:被告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輸入之禁藥一覽表┌──┬─────────┬────────┬───────┐│編號│物品名稱(外觀)│數量(毛重)│所含成分│├──┼─────────┼────────┼───────┤│一│紫紅色圓形錠│四八六公克│DIAZEPAM│├──┼─────────┼────────┼───────┤│二│藍色圓形糖衣錠│八八九公克│未檢出禁藥成分│├──┼─────────┼────────┼───────┤│三│淺藍色蓋白色底膠囊│七七九公克│PHENTERMINE│├──┼─────────┼────────┼───────┤│四│藍色圓形膜衣錠│一八四公克│DIAZEPAM│├──┼─────────┼────────┼───────┤│五│白色圓形糖衣錠│二七九公克│BISACODY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