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36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9日起至92年8月2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兩造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聲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216,000元。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3.5%之帳務管理費,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24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逾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按月計付,逾期未繳款時,並加計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15,92
4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5,924元,及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