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捌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2年2月9日因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2月2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年底某日起至94年5月7日下午3、4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海口尾九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頻率為每天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2年年底某日起至94年5月5日某時止,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上,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鼻子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頻率為每天1至2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5月7日下午7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四鄰海口尾9之1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
0.2公克(含袋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8.3公克(含袋重)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頭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7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驗編號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粉1包含袋重0.2公克、白色結晶1包重含袋重
8.3公克,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處分,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上述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2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8.3公克,均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玻璃頭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