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判筆錄〈認罪協商〉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36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0號,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書記官張文玲通譯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黃彥琿未到被告甲○○未到辯護人乙○○未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各毛重零點肆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及小湯匙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3鄰蘆竹33號住處內,連續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6日18時50分許,因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到案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各
0.4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分裝勺1支、吸食器1個及小湯匙1支。
三、處罰條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文玲審判長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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