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在案。惟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8日12時許起至94年
3月18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等地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3年11月20日3時50分許,因另涉竊取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油,○○○鎮○○路建國國中前,被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2F─9345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於94年3月19日3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五谷王45號旁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
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檢體編號:C930218)、苗栗縣衛生局93年12月26日苗衛檢字第093001858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4B007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濫用藥物檢測中心2005年3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9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
5月等情,及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公訴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