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仁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阮仁輝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酒後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 許文志 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致使該機車車殼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文志,嗣許文志在樓上發現車子傾倒而下樓查看時,與在該處之阮仁輝發生爭執,阮仁輝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文志,並接續上開毀損犯意,徒手撥開許文志使用報警之手機,許文志因此受有唇部擦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其手機內建之相機因摔落地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文志。案經許文志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阮仁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經查,被告阮仁輝所犯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文志具狀撤回對被告阮仁輝之傷害罪及毀損器物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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