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傳武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雙親年邁、無謀生能力,有慢性疾病需人照料,懇請法院能准予具保新臺幣1萬元,並限制住居候傳,聲請人亦願至派出所報到,不敢違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並有聲請人、A女間之電話譯文等附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經本院發佈通緝,迄至106年7月
6日始緝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聲請人另案執行完畢釋放之107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自108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家庭狀況等,則非在斟酌之列。茲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執前揭各該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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