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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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司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司字第294號聲請人 范金標 即太金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太金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太金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0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清算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給全部清算完結,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或賸餘財產。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從而公司之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按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稅捐機關回函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未依首揭規定提出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經監察人審查與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清算所得申報書暨收據聯、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命於10日內補正,惟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已停業20餘年,已無財產及收支盈餘,又清算所得申報書及賸餘財產分配表確無資料,而未補正上開相關文件。準此,本件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既未依上揭規定附具本院命其補正之相關證明資料,則其遽而聲報清算完結,於法顯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