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鄭家承(下稱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妨害自由(恐嚇)│││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7/01/29│107/01/30│105/07/16│├─────────┼────────┼────────┼────────┤│偵查(自訴)機關年│雲林地檢107年度│雲林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度案號│毒偵字第913號等│毒偵字第913號等│偵字第25418號│├──┬──────┼────────┼────────┼────────┤│最後│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8│107年度簡字第258│107年度侵上訴字││││號│號│第106號││├──────┼────────┼────────┼────────┤││判決日期│107/11/20│107/11/20│108/01/10│├──┼──────┼────────┼────────┼────────┤│確定│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中高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58│107年度簡字第258│107年度侵上訴字││││號│號│第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2/14│107/12/14│108/01/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雲林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0號(編號│執字第170號(編號│執字第3105號│││1、2已定刑6月,│1、2已定刑6月,│(本件尚未執行)│││本件雲檢傳喚中)│本件雲檢傳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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