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其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吸食次數、成癮度亦相異,施用來源管道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單純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㈢查,被告陳彥宏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誠實面對司法,並對自己一再犯下過錯深感懊悔,此有被告書寫之悔過書供參酌。㈣次查,毒品犯罪之成因,除生理上之成癮性外,心理上之依賴性,更為吸毒者雖經反覆勒戒及刑罰後,仍難以擺脫毒品之原因。吸毒者之所以對毒品產生心理上之依賴性,多半係為逃避現實壓力、心理挫折而墮落,不斷加重刑罰而予吸毒者打擊,使其難以維持與社會、家庭之正常連結非但難以怯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反而往往驅使吸毒者為逃避痛苦而不斷沉淪。欲切斷如此反覆之惡性循環,實須仰賴正常家庭成員之不斷支持及盡可能使吸毒者維持正常之社會生活,始有自根本上斷絕、擺脫毒品犯罪之可能。是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被告對於自己所犯罪行,使家人擔心難過,已深切反省及懊悔。被告雖非毒品初犯,戒毒屢有挫折,但仍會為自己及家人不斷努力擺脫毒品之宰制;又被告目前與家人共同從事水泥工為業,腳踏實地的認真工作而得以改變往昔之生活態度、習慣,確有擺脫吸毒習慣、回歸正常社會之基礎。綜上,被告承認錯誤,在家人協助下正努力改變,此有被告父親之求情書供鈞院參酌。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於96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依96年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六月確定。於101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最後犯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已有五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當。
四、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在為水泥工,未婚,沒有小孩,需幫忙家裡工作,負擔家裡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無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
五、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