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林承廷
林承謨 被上訴人 林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原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重測前:竹圍子段6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和王献信 (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在案,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且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之張和、王献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9.15平方公尺一樓磚造瓦房、編號B部分面積31.28平方公尺一樓磚造瓦房、編號C部分面積3.52平方公尺一樓水泥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一樓磚造瓦房、編號E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水泥板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所為已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為舊地號竹圍子段661地號土地,興建
當時土地尚未分割,為上訴人祖父及其兄弟五大房所共有,當時被上訴人所有之果園土地即系爭土地,四周種植扶桑花綠籬,該西邊綠籬,北自水井排水溝末端,沿著系爭地上物之圍牆線往南延伸至長安北路北邊水溝,該綠籬證明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沒有越界。上訴人自孩童懂事以來就知道系爭地上物旁邊有一口水井,井水供飲用洗菜洗衣沐浴等用,被上訴人家族長輩日常生活也都用此井水,被上訴人父母也瞭解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並未超越綠籬線興建。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地上物存在至今已超過39年以上,屬建築管理前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父親於80年10月間向宗親購買系爭地上物連同土地一併買入,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沒有平面圖等相關登記資料可供核對,購買時信賴系爭地上物及土地均為宗親所有,並不知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被上訴人沒有及時確認地界並阻止對方興建,上訴人父親購買時,被上訴人也未主張系爭地上物越界,95年8月左右,被上訴人請人丈量地界時,針對長安段45和47地號土地界線曲折之問題,基於兩家係喝同一口井水長大關係密切之親戚,被上訴人當時同意協商截彎取直、調整界址,直至今年被上訴人才突反悔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被上訴人知道越界後不即主張拆屋還地,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共有
7間房舍,拆除越界部分茲事體大,系爭地上物形同報廢,無房間、無廁所、無衛浴,無法正常居住使用,對整棟建物係嚴重之破壞行為,一旦拆除就難以修復。上訴人母親現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且因中風癱瘓,臥病在床,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請外籍看護照顧,平常照顧費用、醫療器材用品費用、住院費用等醫療費用負擔頗重,上訴人實無經濟能力再耗費數百萬元重建,倘若拆屋,上訴人生活將陷入困頓,上訴人母親將失去賴以為生之住所。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買賣善意取得之財產,若被判令拆屋,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均蕩然無存。再者,興建之際被上訴人怠於確認地界以致未及時阻止越界,上訴人父親購買時被上訴人也沒有主張越界,待上訴人購買居住了近30年後,被上訴人方突然訴請拆屋還地,實有違公平正義,懇請鈞院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越界部分。倘鈞院認應兼顧被上訴人權益,懇請鈞院判決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以地換地,或以公告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保全系爭地上物。本件鈞院測量系爭地上物越界面積由原來之40平方公尺增加至63.52平方公尺,超過50%,為維護上訴人權益,請鈞院再丈量上訴人所有之長安段47地號土地實際地界及面積是否與權狀面積相符,以確認是否真發生越界建築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為舊地號竹圍子段661地號土地,原本
由袓父輩宗親五大房兄弟共有,共有土地尚未分割之際,大約68年由其中一土地共有人於其他共有人同意或事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之下,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故系爭地上物並非興建之初即為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嗣上訴人父親於80年10月向前手即前述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購買系爭地上物連同坐落基地。嗣於86年12月辦理土地分割,系爭地上物及長安段47地號土地最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最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至此才向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要求拆屋還地。本件系爭地上物分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才造成系爭地上物部分逾越地界,然就逾越地界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之意旨,兩造之間應推定在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上訴人有推定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
⒉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自日據時期以來即世居於與系爭地上物相
鄰之雲林縣○○市○○里○○○路○○號房屋,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就系爭地上物越界興建當時及系爭地上物坐落之越界位置等,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物越界興建時既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理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非法之所許。況被上訴人於鈞院101年度六簡字第
202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39號土地經界訴訟中,曾以圍牆、檳榔、大門等做為土地經界範圍之識別物體,其更明白指出舊地號竹圍子段64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和竹圍子段661-11地號土地(即長安段47地號,下稱47地號土地)相臨有檳榔樹為標記,足見被上訴人透過土地界址及其他識別物體,已知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越界。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天天與系爭地上物為鄰,今若隔壁蓋房子,一般人正常反應定係查看土地界標、檢視經界線,如同有陌生人闖入,房子主人理應檢查有否遺失物品,亦即,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曾檢視土地界標經界發覺越界建築,但彼時並未提出異議。再者,原審判決認系爭地上物使用期間已達39年,經濟及利用價值已然偏低,殊不知,房屋正常使用可達百年以上,況上訴人無經濟能力花數百萬元建造新房屋,系爭地上物對上訴人而言,乃唯一足敷上訴人擋風遮雨、棲身立命之所,尤如身上衣物,求保暖而已,非如原審判決所指無經濟及利用價值,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已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揭示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⒊系爭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興建,乃上訴人父親於80年10月向
宗親購買土地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買入,系爭地上物雖無保存登記,但亦係買賣取得之財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已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蕩然無存。系爭地上物僅拆除費用已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餘元,上訴人實無力負擔,況尚有重建費用,故請求法院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越界部分,改以支付償金、或以地易地、或公告現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上訴人目的僅為求保全系爭地上物,求一個棲身之所而已。原審判決或依法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然全不考量有無其他傷害較小之可能,原審判決已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所規定,所有人均應擁有一定程度住房使用權之保障。
⒋系爭地上物越界部分共63.52平方公尺,約占整體房屋總面
積一半,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越界部分結構上根本不能與整體房屋分離,若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勢必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恐有坍塌之虞,所餘建物部分亦無法再居住使用。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完全未考慮上訴人權益,未思考系爭地上物越界興建之當時時空背景因素,復未採納上訴人所提優先購買、支付償金、以地易地、公告現值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方式,原審判決未能選擇對兩造權益損害最少者,實與憲法規範之比例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登載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
訴人將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3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和、王献信(應有部分各2分之
1)在案。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共有。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有無推定不定期租賃關係?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㈢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復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必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係舊地號竹圍子段66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所興建,上訴人之父於80年10月向該共有人購買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嗣上開土地於86年12月辦理分割,致系爭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則就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部分,依法兩造間應推定在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本件有推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等語,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分割出他筆土地或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之情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覆稱:「…說明:…二、經查相關資料,旨揭土地尚未分割出他筆土地或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之情形。…」,有該所108年5月
7日斗地四字第1080002314號函,及所檢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作業登記簿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出他筆土地或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之情況。本件自無上訴人所指原本同屬一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因分割共有物致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並無推定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8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父母及兩造均世居在該地,並以檳榔樹等物為兩地界址之標記,是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自可由該等標記知悉系爭地上物於興建當時有無越界建築,卻未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固據提出被上訴人102年
9月24日民事呈報狀、102年5月21日書狀、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案經界訴訟中所主張系爭土地與47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為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與47地號土地之經界即係以檳榔樹等物為兩地界址之標記,而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兩地界址之標記係以檳榔樹等物為據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自難持該等標記為系爭土地與47地號土地之經界界址,並據而以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自可由該等標記知悉系爭地上物於興建當時有無越界建築,卻未提出異議一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法不得請求移去等語,尚嫌無據。此外,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為真實,則依上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難持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核諸該條文之增設,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民法第796條之1所稱公共及當事人利益可與第148條第1項所定者作相同之解釋,即所謂當事人利益係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擇其利益衡量之比較。本件上訴人主張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地上物整體嚴重損壞、無法再使用,不符社會經濟及比例原則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鉅乙節。經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合計面積達63.52平方公尺,位置如附圖所示,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向東側突出,呈現不規則狀,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再者,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月,稅籍資料登載之面積為土竹造(竹造)17.6平方公尺、木石磚造(磚石造)23.5平方公尺,合計41.1平方公尺,現為圍牆、磚造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107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數為25年,則系爭地上物之耐用年限為25年,自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77年1月設籍起算迄今已逾31年,由此可見,系爭地上物為磚造瓦頂,目前已老舊並逾使用年限,本身之安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上訴人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尚不致因該部分經拆除後,而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需花費902,46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為佐,然該報價單係訴外人飛計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依上訴人片面陳述之拆除、泥做、窗戶/鋼構、水電項目所為之估價,並非單純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修補為估價,並非正確可採,是上訴人自難持此報價單為有利於己之證明。綜上權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利益,顯然確保被上訴人得以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大於維持上訴人已逾耐用年限之越界建物完整之必要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又迄
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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