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7年1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在接受採尿那段期間,我有服用痛風跟感冒的藥,可能因此被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為「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含量)567ng/mL、可待因陽性(含量)9556ng/mL」(偵卷第6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偵卷第8頁)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6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服食可待因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例小於1/3(即嗎啡/可待因<1/3),如尿驗檢出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3倍以上,即可明確證明尿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等情,向為辦理刑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引自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187頁)。本案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與可待因比例567/9556係小於1/3,可明確認定其尿液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且經本院檢送被告之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於孫楨文內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表及 仁佑 診所就診之藥品明細收據、藥品仿單等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出可待因陽性9556ng/mL、嗎啡陽性567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依據美國研判標準,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9556ng/mL)遠大於嗎啡(567ng/mL)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經檢視來文所附107年1月19日(按即本案107年1月21日採尿日之前二日)仁佑診所藥品明細影本,由該診所提供藥物AnticoughTablets藥品仿單成分內含CodeinePhosphate,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成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Anticough,則該受檢者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3860號函(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並有仁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原審卷第24頁)、AnticoughTablets藥品仿單(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接受採尿那段期間,我有服用跟感冒藥,可能因此被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應屬真實可採。至原審前依被告所辯,亦曾檢送上開仁佑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固經該署以FDA管字第1079902864號函覆表示,經一一檢視被告於採尿前所服用之各種藥物,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等情(原審卷第27頁),然此與上開文獻及法醫研究所函均有所不符,衡以原審該次函查並未併同檢送藥品仿單,可供參考之資料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採尿送驗所得嗎啡/可待因比例之檢驗結果,已明確證明其尿液中嗎啡是由可待因自然代謝而來,被告否認施用海洛因,辯稱因服用藥物導致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未遭查獲持有毒品或施用海洛因之相關器具,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