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保夫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8年度上訴字第4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保夫(下稱被告)因生活壓力,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悔悟,請審酌其為初犯,且需於服刑前安置家中罹病雙親、配偶及年幼子女2名狀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就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羈押。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該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原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其所犯該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或執行而逃亡誘因,依然存在;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復返家更換上衣再離家,且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益徵其有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羈押事由。㈢又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利用持刀挾持被害人之方法,欲取
得不法財物,對人民人身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無可採。㈣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交保安頓其
配偶、幼子及罹病雙親等情,均核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