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6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承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七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客觀上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主觀要件上,並不僅限於「明知」,亦包含行為人可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發生,卻容任該洗錢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類型在內。而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既能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亦可預見詐騙集團可憑此方式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目的,使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卻仍執意交付金融帳戶,容任前開情況發生,自堪認本件被告具有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行為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依法即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未查,未對被告論以此部分罪責,容有未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一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至同年4月27日下午1時
前某日時,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對店宅配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小姐」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與「李小姐」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承修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 梁張梅 生之友人致電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使 梁張梅生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將新臺幣26萬元匯入吳承修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語。本案「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梁張梅生將款項直接轉入本案帳戶內,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係供「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本案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係將本案帳戶供作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於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從而,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整體過程以觀,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供作「李小姐」所屬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匯款之轉入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尚無另成立洗錢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7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之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造成他人遭受財
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經本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被告年紀尚輕無資力,不向被告求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頁),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未查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利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21號被告吳承修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至同年4月27日下午1時前某日時,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華中橋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對店宅配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小姐」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與「李小姐」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吳承修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7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梁張梅生之友人致電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使梁張梅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7日下午1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匯入吳承修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梁張梅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張梅生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承修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述。│交付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2、被告雖稱係為了借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伊不知道如何││││領款,也沒有問過為何││││要提供密碼,不知道「││││李小姐」本名也沒見過││││此人,此人代表哪間公││││ 司伊 不知道,沒有留存││││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2│證人即告訴人梁張梅生於│證明告訴人於前述時間遭詐│││警詢中之指訴。│騙,匯款26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3│合作金庫107年10月19日│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合金石牌字第0000000000│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臺灣銀行107年4月27日│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26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合作│││本、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金庫帳戶之事實。│││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佐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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