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清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清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479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6月。
㈡又衡酌附表編號1至5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
國105年7月至107年1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表:受刑人李清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9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3月24日│106年11月2日│105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度毒偵字第1891號、第2436│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第93│││2436號│號│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實││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42號│47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2日│107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6年度訴字第832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107年度訴字第42號│479號││├────┼───────────┼────────────┼────────────┤││確定判決│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0日│107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7年度執字第1308號。│年度執字第1308號。│年度執字第3630號。│││②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②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院106年度訴字第832號│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2號、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42號合│、第479號合併判決判處│││42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刑1年8月確定。│確定。│││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2月19日│107年1月31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第93││││第93號、107年度毒偵字│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58││││第958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實││第479號│479號│││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28日│107年9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107年度訴字第298號、第│││決││第479號│479號│││├────┼───────────┼────────────┼────────────┤││確定判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30號。│年度執字第3630號。││││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②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院107年度訴字第298號││││8號、第479號合併判│、第479號合併判決判處││││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確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