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倉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倉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倉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
1月25日起施行,因上開規定涉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否併合處罰,茲就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原條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之修正已實質變更當然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並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並非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亦非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倉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卷第444號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7月│101年08月│高雄地院101│101年11月│同左│101年11月││││危害││29日│年度審訴字第│20日││20日││││防制│││3255號│││││││條例││││││││├─┼──┼────────┼─────┼──────┼─────┼─────┼─────┼─────┤│2│毒品│有期徒刑7月│101年08月│高雄地院101│101年12月│同左│101年12月│編號2、3已│││危害││09日│年度審訴字第│19日││19日│經定應執行│││防制│││3319號││││有期徒刑9│││條例│││││││月│├─┼──┼────────┼─────┼──────┼─────┼─────┼─────┤││3│毒品│有期徒刑4月│101年08月│高雄地院101│101年12月│同左│101年12月││││危害││09日│年度審訴字第│19日││19日││││防制│││3319號│││││││條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