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恒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恒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恒昌明知…」補充為「蔡恒昌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第3行「…民國…」刪除、第4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第8行至第9行「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恒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持有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過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有該醫院101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卷第27頁),足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011號被告蔡恒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號13樓之1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恒昌明知海洛因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內,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進阿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旋於同(24)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恒昌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