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士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在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15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陳士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上址查訪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86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士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86公克)。
三、核被告陳士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因員警得知上址之承租人即被告係脫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乃於前揭時、地前往查訪,而被告係在訪談中主動交付夾藏於手掌指縫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年6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6月(減為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86公克),有該中心於
102年1月8日出具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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