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復補稱:⑴上訴人代理系爭日本視聽著作「美麗人生」影片,乃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所
製作,該視聽著作授權我國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在我國以VHS錄影帶及VCD光碟模式銷售至錄影帶出租店出租影像之權利,昇龍公司復就該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上訴人公司在我國行使重製、發行及銷售等權利,上訴人公司因之在我國得出租及銷售系爭視聽著作,使之得對公眾流通。查被上訴人係「漫畫舖子」之負責人,而上訴人委任取締盜版人員至該店取締盜版須支付費用每件三萬五千元,茲被上訴人有侵害著作權之實,上訴人始委任上述人員前往取締,若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上開著作權,則上訴人即毋庸花費取締費用,且該費用與一般公司之人事費用不可混為一談。蓋人事費用乃一般公司對於聘任員工之固定費用,屬基本開銷,亦即員工對公司付出之勞力之對價,而取締費用並非固定費用,取締人員須完成取締,上訴人始支出該項費用,若未完成則不予支給,且上訴人係儘量不支出該費用,若支出該費用多,表示盜版猖獗,反之,若支出甚少,則表示僅有少數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之,二者不得相提並論。據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六二號解釋關於必要之懸紅尋覓與被盜失牛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取締費用,乃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斷章取義,執著於取締費用為懸紅性質,圖迴避渠侵權行為本質,顯見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生警惕作用。
⑵原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乙節,並無爭議。查上訴人發行經銷之
影片,向有出租及銷售二管道,出租版之價格通常較銷售版高出甚多,為保障出租業者權利,出租之發行日期亦早於銷售日期,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惟因出租版較銷售版推出時日早,又為迎合消費者需求,出租業者會在出租版推出後購買出租予消費者,極少數業者會在銷售版推出後,方購得租予消費者。又系爭光碟之價格,出租版售價為二千四百元,而銷售版之售價則為七百元,原審判決以系爭光碟之售價為七百元,並未考慮出租與銷售二者間之差別。
⑶第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將未經合法重製之
系爭光碟陳列於渠經營之營業場所內,以租金一百六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依據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額,除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害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侵害著作實際零售價格之五百倍。無零售價格者,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如以出租價格一百六十元之五百倍計算,則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八萬元,加上上訴人所支付取締人員之費用三萬五千元,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元,著作權法修改後,上訴人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之規定為賠償之主張。此乃朝向進步方向修改,且係為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而非保障侵害人。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受侵害之權益僅區區七百元,則渠何須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刑事處罰,資此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僅七百元而已,否則我國法律將太苛待權利人,蓋上訴人為取得影片所花費之權利金常高達數百萬元,甚或係上千萬元,此龐大權利金常須花費數年光景始能完成攤還,此外,尚須支出管銷及人事等費用,而該部分支出又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原判決卻僅單單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一萬五千元,完全未考量上訴人對於取得著作權所須花費龐大費用之事實。
⑷尊重智慧財產權觀念已漸為我國社會普遍認同,被上訴人侵害他人著作權,縱
係出於謀生,乃個人貪圖利得所致,其行為已然屬侵權行為,另助長剽竊他人創作以圖利之風,長此以往,著作權人之著作權遭侵害,即無法受保障,必影響其創作意願,間接扼殺國家文化藝術之發展,並損及國家之國際形象,且妨礙我國與國際文化藝術之正常交流,是維護著作權人權益乃國人應盡之義務。由於國人對於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未加重視,導致盜版猖獗,創作者花費龐大人力、財力所創作之心血結晶,在先進科技之發展下,未經合法授權之不肖商人即可複製千萬份,在投資些微成本下,即可獲致較創作者更高之利潤,長此以往,創作者將裹足不前,吾人將無法見到優秀作品。
⑸按損害賠償主要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主,故本件上訴人如確實受有損害,
自得請求足額之賠償,此與被上訴人得否取得利益及利益多寡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求償金額是行使系爭光碟出租九點六年之總獲利云云,乃混淆視聽之說。當然,亦不因上訴人與其他訴外人達成和解而減輕或減免其責任,蓋侵權行為之事實若不同,且無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因之認為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司法院院解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全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昇龍公司變更登記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合約書英文本暨中譯本、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 陳憲鑑 律師法律意見書、首次發行日證明書、剪報影本各乙份及支出傳票暨單據黏貼單、付款收據各二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略補稱:⑴查被上訴人係自熱焰有聲書局購買系爭光碟出租而侵犯著作權乙節,業經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原審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五千元之民事賠償,故被上訴人所負侵權責任,不可謂輕;反之,上訴人卻對其他造成嚴重侵權行為之零售商,以十二萬之金額達成和解,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四萬元,毋寧太高。實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合理之賠償金額請求範圍內,有賠償之意願,原審判決亦無違誤,至該金額是否令上訴人滿足,已非被上訴人應盡之責。
⑵上訴人關於系爭光碟之銷售方式係在一般市面賣場販售,任何人均能購得,售
價乙套約七百元至九百元,取得該片光碟不須經由任何簽約手續即可購得。反之,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所示「霹靂雷霆」錄影帶乃其著作權人所屬公司直接配銷,且由專人送達,一般人無法在市面上購得,其乙套約五十集,每集售價在五百元至九百元不等,並依簽約方式而有不同金額,但在簽約後,該簽約店必須交付簽發票面金額二萬五千元至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以保證購足該整套錄影帶。因此,二者不可同日而語。又上訴人所舉上開法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該案被告係因販賣盜版專輯光碟而侵害著作權,故難憑查扣光碟確認著作權人之損害,但被上訴人係以出租方式為之,雖與該例同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只需一份光碟即可重複出租,且被上訴人業自認出租十餘次,並無隱瞞事實。
⑶被上訴人事後由百視達錄影帶出租店及金像影視出租店所承租之「美麗人生」
光碟各乙份,該光碟顯然與市面銷售之「美麗人生」光碟相同,且均為銷售版。又前開錄影帶出租店均為國內及桃園縣內之大型連鎖出租店,亦採用銷售版之出租,故上訴人謂系爭光碟出租版較銷售版早推出,為迎合消費者需求,出租業者均會在出租版推出後,購買出租予消費者,僅有極少數業者會在銷售版推出後始購買出租予消費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尤以,上訴人於原審就右揭二種版本,竟不敘明。又被上訴人承租百視達錄影帶出租店之「美麗人生」光碟一組之租金為一百八十元,租期之計算以一份三天二夜,另自金像錄影帶店承租之「美麗人生」光碟乙組之租金亦一百八十元,一組三片之租期為七天六夜,取其平均租金為一百八十元,平均租期為七日,然上訴人公司竟求償九萬元,該金額為系爭光碟九點六年之出租獲利總額,且係毫無空檔之連續出租總獲利額,惟一般出租用光碟並無法承受高達上百次之出租使用而不磨損,而以前述基礎計算,則系爭光碟應出租約五百餘次。
⑷查所謂「懸紅」須經由一公開方式為之,如查賄或尋求破案協助所公布發給之
獎金,而於大眾傳播媒體中公開告示,故其要件有公開公告、明訂目的暨獎金額數及對象為可直接或間接完成目的之第三者。然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懸紅」則係該公司私下委請查緝人員,並不符公開方式,且非不特定之第三人,又查緝費用三萬五千元並未公告,是以,上訴人不得以「懸紅」之支出,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另上訴人公司委任查緝人員查緝乃勞務之委任,對於按件計酬之行為,與「懸紅」有所不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承租光碟二套,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全卷暨訊問證人 徐宏維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卷全卷。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乃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漫畫舖子」之負責人,明知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之某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熱焰有聲書局」購得之系爭「美麗人生」光碟乙套八片,係未經合法授權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重製物品,為侵害昇龍公司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自同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上址,以每次一百六十元之代價,將上開重製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覽,以資營利,案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而其係昇龍公司專屬授權在台發行系爭光碟之總經銷商,其權利受有損害,但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是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十四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暨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渠固然有出租被查獲系爭光碟之事實,但該套光碟之售價僅七百元,故渠僅願意賠償七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光碟影片著作財產權在我國之獨家專屬被授權人,及被上訴人在前開時、地故意非法出租未經授權重製之系爭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經查獲後,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罪確定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徐宏維在本院結證:伊係以較低之金額向前來兜售之姓名、年籍不詳人事購買系爭光碟,且於轉售系爭光碟予被上訴人時,當時市面上之日劇並無正本光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著作財產權獨家專屬授權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英文本暨中譯本、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原產地證明、首次發行日證明書等在卷可資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屬實,是就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前段明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同法第八十八條亦規定綦詳。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光碟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出租非法重製之系爭光碟影片予渠不特定顧客,係侵犯上訴人合法出租影片營利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次者,上訴人受侵害之權利因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而略以該公司支出查緝系爭非法重製光碟取締費用三萬五千元及以被上訴人每次出租費用一百六十元之約略五百倍計算,合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四萬元等語,而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出租未經合法重製之光碟僅一套,又出租之每次代價祗一百六十元,渠非法行為期間係由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等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元暨右述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則以該公司之查緝費用已然支出三萬五千元,復計以其他費用支出與出租營利損失,故其公司之損害,容非得以原審認定之賠償額得以填補云云,以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按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六二號解釋固有謂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來問所稱事主被盜失牛,懸紅尋覓,此項花紅如有必要,即不能謂無因果聯絡等語,然該解釋亦稱至其數額是否相當,屬於事實問題。查上訴人為查緝被上訴人違法出租之右情,而支出查緝費用予訴外人 蔡培偕 三萬五千元乙事,被上訴人尚無異詞,且有上訴人庭呈之收據二紙附卷可考,故可信其屬真正,依前述解釋前開取締費用縱認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但是否屬上訴人必要支出之相當數額,則非屬無疑;蓋本件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雖與法不合,惟渠持有者乃他人非法重製之物,而非被上訴人親自實施重製者,持有之非法光碟僅有乙套,數量非多,又上訴人亦不爭執前述被上訴人非法出租之代價與實施期間,衡情上訴人業可知悉被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之侵權行為尚非嚴重,竟遽為支付高達三萬五千元之查緝費用,實難謂符合比例,果該高額費用得全額認屬上訴人可受賠償之相當損害賠償額,則恐有令上訴人與訴外人得約定無限上綱之委任報酬全數嗣轉嫁侵權行為人之虞,此自非著作權法修法之原旨。本院爰衡酌被上訴人非法出租之光碟只有一組,每次代價一百六十元、出租之期間不長、出租次數僅十餘次,既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堪認被上訴人所獲利益非多,且非情節重大之侵害著作權行為等各情,認原審判決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一萬五千元暨上述法定利息,及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逾此部分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自屬允適。上訴人雖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故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是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文衍正~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