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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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中旬經友人之介紹,欲向訴外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安公司)所經營之長安高爾夫球場購買球證及成為會員,然因斯時原告並無足夠之現金,乃與訴外人長安公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供支應,嗣原告為辦理該貸款事宜,乃應被告人員之要求,將蓋有原告印文之空白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授信約定書、借據、委託書、切結書、取款憑條等資料先行交付予被告人員保管,被告人員並告知原告謂該貸款手續,須待其上級核准後,始會再通知原告繼續辦理,如此,貸款契約始能成立生效。惟原告此後迄今,均未曾接獲被告行員通知上級業已核准之訊息,因此,上開貸款之契約行為應未成立生效。詎料被告之行員先前竟於其間勾結訴外人長安公司,由長安公司以原告為人頭之方式,向被告辦理貸款貸得一百五十萬元,而原告嗣後係直到九十年七、八月間因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時,始得知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業已辦得,並且被告早已撥款至訴外人長安公司之帳戶內。雖被告於該消費借貸之訴訟中,對原告訴請給付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已據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且被告其後復持該勝訴確定之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並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在案,惟因依上開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故事實上原告確未積欠被告上開消費借貸款,原告不得已,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公司並已以被告積欠該借款未清償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並已據該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即應受該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句拘束,且伊公司係持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前述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既無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曾以原告積欠其消費借貸款未為清償為由,據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訴訟,經該院受理後,已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該判決業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確定之情,已據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民事訴訟事件之卷宗查證無訛。而於該民事判決中,並已認定原告確有於八十年間向被告申辦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並已借予原告之事實。依此,可認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上開消費借貸款返還之訴訟,被告已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嗣後係以上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九號事件實施在案之情,亦有本院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九號民執行事件卷宗可參。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新發生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之情事,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以意思表示有瑕疵為理由行使撤銷權,或者請求權主體變更,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如債權人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延期清償,或債務人行使同時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就本件而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其與被告之間,自始即無成立上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並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確已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先前經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後,原告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三九號判決其應給付被告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二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該判決已經確定之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事爭執。且因原告所執以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尚不符合前開條文所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則原告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八九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中,以該執行名義所由生之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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